董某某与董某甲、董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93)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222民初74号

原告董某某,住址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甲,住址兰西县。

被告董某乙,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北安乡平安村兰家窝堡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元旦,我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当天过头礼30,000.00元,后又过礼53,000.00元,因女方索要彩礼90,000.00元,我没那么多钱,只给了83,000.00元,尚欠女方10,000.00元,生活三年后,因我们做买卖,我父亲给了我们10,000.00元。我与被告董某甲2009年2月份举办婚礼并一居生活,现共同生活6年多,先后在哈尔滨市生活近5年多,在天津生活4个多月,在大连生活4个多月,都是打工或做买卖。2015年8月分开的,因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00元,并负担起诉费。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9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09年元旦,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当天原告方过头礼30,000.00元,后又过礼53,000.00元,总计过彩礼83,000.0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索要的90,000.00元。其次,我和原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期间,买家电、家俱、电脑、冰柜约花15,000.00元,2011年在哈尔滨市没有正式工作一年花费近10,000.00元,2012年去天津做买卖花5,000.00元,租房子花6,000.00元,买了一台125型号摩托车花5,000.00元,2013年男方没有正式工作加上购买生活用品,和男方打游戏输了15,000.00元左右,2013年7月份原告把用彩礼款购买的二金(项链、耳环)卖了15,000.00元赌博输了。2013年9月份原告因赌博给我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了,再赌博彩礼钱不要了。2014年原告在哈尔滨做买卖投资15,000.00元,2015年原告在大连因赌博被拘留并罚款。因此,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在共同活生生期间已经全部花完。第三,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赌博且多次作出保证,但均未做到。导致我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彩礼款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花完,没有理由返还。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方给付彩礼是83,000.00元,彩礼款直接交给我女儿董某甲了,彩礼分两次给的,当时我都在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彩礼单一份。载明2009年元旦原、被告订立婚约,头礼30,000.00元,床一张、被褥四套,礼金陆万参仟元整。男方董长仁和媒人付永军签字,女方处空白。

被告董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保证书一份。载明:从今以后不玩游戏,以后好好过,再玩游戏就离婚各走各的,结婚彩礼钱一分不要。

被告董某乙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彩礼单记载彩礼金额93,000.00元,实际过彩礼为83,000.00元。对床一张、被褥四套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董某甲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对保证书下部书写欠16,500.00元,签字为董某某。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举示的彩礼单。双方对订立婚约时间、第一次给付彩礼金额为30,000.00元、床一张、被褥四套均无异议,对第二次给付彩礼款53,000.00元,而彩礼单上书写63,000.00元,双方当事人经庭审对53,000.00元无异议,给付彩礼款金额合计为83,0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董某甲举示的保证书。原告对保证书无异议。承认因赌博后而写的保证书,后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对保证书下部书写欠16,500.00元,签字为董某某。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保证书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董某乙与董某甲系父女关系。2009年元旦,原告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当日原告过彩礼30,000.00元,后又过彩礼款53,000.00元,总计过彩礼款83,000.00元。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外出打工。双方先后在哈尔滨市、天津市、大连市等地共同生活六年多,双方经常因锁事吵架,并于2015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彩礼款数额是否是90,000.00元;二、彩礼款是否应返还,返还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彩礼款为90,0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经审理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原告给付彩礼款数额为83,00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彩礼款返还的问题,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同居期间合理支出、解除婚约原因、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及公平原则考虑。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同时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6年之久,给付“彩礼”的目的已实现。再结合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有一定的支出,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巨大付出,加之解除婚约原因是原告赌博所致。故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对二金(项链、耳环)及摩托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超仁

代理审判员  冯 光

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文广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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