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赵某某与方某某、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37)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西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所地兰西县。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亨洙,黑龙江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号。

负责人董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方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亨洙、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黑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宁安市江南朝鲜族A某乡明星小镇路口前的公路上发生侧滑,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4L***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黑A4LXXX号车辆、运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所有的黑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二原告伤后在宁安市某医院、兰西县某医院治疗。现要求方某某、高某某及某财险公司在方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7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116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4091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8200元、停运损失23625元、货物损失2600元、鉴定费8110元,合计179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高某某辩称: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赵某某医疗费13312.1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15462.10元,由于被告方某某已经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某财险公司承担。二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等,需要相应的证据,按法定标准赔偿。车损鉴定没有通知二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

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法医鉴定中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时限的鉴定依据有异议,其余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二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5755元。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对二原告的针灸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除二张(96元)的票据为审核联,不能予以支持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及用药合理性。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法医鉴定,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3.暂住证及租房协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自2014年1月一直在哈尔滨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应提供出租房所有人的产权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赵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60日、医疗终结期4个月、疤痕修复费用8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和医疗终结期鉴定依据有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北京鉴定协会的标准,北京鉴定协会是民间社团法人,该标准不属于国家鉴定标准,所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王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30日、医疗终结期6周。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和医疗终结期鉴定依据有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依据的是北京鉴定协会的标准,北京鉴定协会是民间社团法人,不属于国家鉴定标准,所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黑龙江某鉴定中心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鉴定现场,也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兰西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兰西县某中医院分院与兰西县某乡卫生院系同一单位。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应该有制作人签名。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运输证及哈尔滨市交警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黑A4LXXX号车辆是营运车辆。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有异议,认为应以交警队的登记为准,该车是非营运车辆。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运输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可以确认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交通费票据107张。证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187元,拖车费500元,合计3687元。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某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承担就医和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车票中,非二原告的交通费758.50元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2428.5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958.5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2000元。

证据10.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市场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做经销粮油生意。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交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1.宁安市宁安镇新全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黑A4LXXX号货车于2015年4月7日维修完毕。

经质证,被告方某某、高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方某某、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被告某财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保险单及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及时报案。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被告某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黑A4LXXX号车辆是非营运车辆。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但认可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

被告某财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3492.1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被告某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无异议。

被告某财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某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21时许,方某某驾驶黑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明星小镇路口前的公路上发生侧滑,与王某某驾驶的黑A4LXX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黑A4L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所有的黑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兰西县某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247.1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膝损伤,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30日,医疗终结期6周,鉴定费1800元。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双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10级,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限60日,医疗终结期4个月,面部多处瘢痕,疤痕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的黑A4L***号车辆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8200元,该车于2015年4月7日修复。被告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3492.10元,支付鉴定费2150元。现王某某、赵某某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宁安街49号,从事粮油经销。王某某、赵某某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9387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损坏,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方某某、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方某某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某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某某、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9247.10元;2.误工费17481.42元[107.91元/日×(120日+42日)];3.护理费16200元(135元/日×60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日×43日×2人);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60日+30日)];6.交通费1500元;7.赵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8.赵某某瘢痕修补费用8000元;9.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150元;11.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8200元,车辆停运损失23625元(105元×225天)。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6938152元。对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1.42元,护理费16200元,赵某某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4399.4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为74982.10元,应由方某某、高某某赔偿。方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15642.10元,尚应赔偿59340元。二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标准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赵某某的伤情,支持2000元比较合适。三被告辩称的对针灸费用有异议,但没有申请法医鉴定,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对二原告的法医鉴定中的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依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方某某、高某某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运输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可以确认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二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款94399.42元;

二、被告方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赔偿款593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196元,被告方某某、高某某负担152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负担2160元。法医鉴定费511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宁安营销部负担。车损鉴定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方某某、高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宏远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春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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