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69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爱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丙,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男,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滨,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主审人休病假,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医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21日、1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男、朱国滨,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马凤军、鉴定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2日至5月22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患者徐某某系原告李某甲的妻子,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2014年6月16日,徐某某到某某医院普外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被告某某医院为原告实施”胰十二指肠切除术、胰头肿物切除术、胆囊切除术”。术中患者大量失血,生命体征不平稳,一度出现失血性休克,未能顺利出手术室而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术后病理诊断:胰头神经鞘瘤伴神经纤维瘤成分(肿瘤包膜完整)。患者转入重症监护室后,一度出现出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心力衰竭、肝损伤等症状。而医生一直未能找到患者病情恶化的问题所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情。2014年7月4日患者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为明确患者死因,提出尸检鉴定申请,经牡丹江市卫生局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进行尸检,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生前死亡,符合因腹部肿物切除后,十二指肠切除等术后继发胃肠吻合漏,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手术操作不当、抢救治疗不及时、抢救治疗措施不利是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待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459.13元、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5135元、交通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9000元、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3014.80元、复印费399元,合计744145.93元(包括未结账费用127254.13元);被告某某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死者徐某某家属当庭赔礼道歉,并在黑龙江日报、黑龙江生活报、牡丹江晨报等媒体显著版面就此次医疗损害后果给死者及其家属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向社会发表公开致歉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徐某某的治疗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系疾病发展严重导致死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47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在本诉中又主张其拖欠的医疗费是不合理的。输血费互助金按规定应由血站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问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医院诉称:2014年6月16日,徐某某由于胰腺巨大肿物到被告某某医院普外一科进行治疗,于6月19日行胰肿物手术治疗,因反诉被告家庭困难未支付患者医疗费,反诉原告为救治患者徐某某生命为其垫付医疗费,后由于患者死亡,反诉被告一直未交纳医疗费。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医疗费127254.13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反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应负100%的责任,所以该医疗费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患者徐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三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温春镇立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徐某某与原告李某甲为夫妻关系、死者徐某某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为母子关系。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死者徐某某病案、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火化证明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某某医院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徐某某死亡。由于某某医院术前准备不足、术前未对患者及家属履行手术告知义务,被告手术措施不当导致患者术中大失血达2200ml,手术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12时15分,23时结束,患者从手术室送至重症室的时间是当天23时20分,诊断为失血性休克,20日凌晨在重症监护室对患者抢救一次,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患者持续失血性休克、呼吸机辅助呼吸、从患者手术到死亡期间被告只有不间断的给患者输血治疗,而没有切实采取控制出血点的有效措施挽救患者生命,造成患者徐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患者徐某某死亡时年龄为55周岁,住院天数为19天。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患者实施手术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是在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进行的手术,不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被告医院的诊断和治疗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问题,在患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医院还垫付了医疗费用,充分体现了医院的人道主义精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到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患者于2014年7月4日死亡,后经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生前死亡,符合因腹部肿物切除术后、十二指肠切除等术后继发胃肠吻合口漏,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休克而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徐某某固定收入证明、经常居住地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工资收入每月16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房屋产权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形式要件有异议,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的标志。关于徐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应出具工资证明及医疗保险缴纳证明。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在城市居住。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十,能够证明患者徐某某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外购白蛋白票据2张、输血费票据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未结账单据复印件1份、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某医疗费共计240929.13元,其中原告支出113675元,未结账费用127254.13元,被告某某医院应予以减免;因医院没有白蛋白,医生告知患者家属外购白蛋白,医患沟通记录有记载。未结账单据体现患者未结账的数额。

被告对”康宝销售出库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患者用白蛋白没有异议。对于输血互助金原告可到血站退还,被告不清楚互助金是否已经返还。对其他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未结账单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押金票据及未结账单据能够证明患者在被告某某医院尚有未结账费用127254.13元,本院予以确认;医患沟通记录、外购白蛋白票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医院告知患者家属外购白蛋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输血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输血费249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1张(包括尸检、本案诉讼期间鉴定以及到卫生局的交通费),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合计837元。

被告对鉴定期间发生两人火车票六张没有异议,出租车票据都是连号的票据,费用过多。

本院认为,对鉴定期间发生的两个人的火车票六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及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证据六、尸检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对徐某某进行尸检发生的相关费用合计9000元,包括停尸费1050元、缓尸费300元、尸检费4500元、病历切片检查费3150元。

被告对停尸费1050元、缓尸费300元没有异议、对尸检费4500元、病历切片检查费3150元的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九相结合,能够证实对死者徐某某进行尸检发生停尸费1050元、缓尸费300元、尸检费4500元、病历切片检查费31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票据复印件13张,证明处理徐某某丧葬事宜花费20988元,其中殡仪类服务费19981元、交通费427元(雇大客车没票据)、餐饮费380元、误工费2026.80元。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复印费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399元。

被告对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九、票据5张,补强原告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明问题与证据六、七证明的问题相一致。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六、七相一致。

证据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沿江办事处,属于城镇,居住时间从1984年至2014年6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徐某某的产权证相结合,能够证明徐某某的房产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街道办事处。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病历复印件一册(与原件核对无异,病历原件中存档的手术意见书系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欠条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患者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欠被告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欠条体现14万余元,但从患者住院费用汇总表体现是127254.13元,被告未替患者垫付14万余元的医疗费,而是垫付了12万余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这些费用不仅不应由原告偿还,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病历中也能体现出患者使用了白蛋白。原告对手术同意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某某医院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27254.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录制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地点在被告医院医患接待办公室),证明手术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存在隐匿、销毁病历的问题。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7月1日医患双方进行过沟通,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医院要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这是法定义务。因双方没有签订手术同意协议书,说明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手术对患者产生哪些不利影响被告也未对患者及家属进行告知,因此被告存在过错。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手术同意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沟通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与徐某某病历中记载的手术麻醉同意协议书与手术同意协议书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医院履行了手术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告某某医院对徐某某诊断胰头部肿物是手术适应症,但术中未做冰冻病理切片进一步明确诊断,先切胆囊、又做十二指肠切除、术中出血较多,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血压下降,保守治疗又难维持血压稳定,没有明确诊断失血原因、出血部位、并施行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十二指肠球部与空肠端一侧吻合口裂开,发生出血,失血性休克,及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休克,机体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程度通常为50%。鉴定意见: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通常为50%;住院期间(医院承担除外)平均需二人每日护理。”2015年1月29日,黑龙江民强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科学及理论根据。分析说明中称患者先肠漏,后发生失血性休克,而事实上是先出血后导致肠漏。肌体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不仅和肠吻合口裂开有关,还和手术之后大出血及出血不止所导致的脏器损害有直接关系,对被告的过错程度有异议,被告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前没有同原告签署手术风险同意协议书,也没有对该手术会对患者造成的伤害后果及手术风险履行告知义务,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因不具备手术风险同意书的病历不完整,手术同意协议书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关于被告过错程度的依据,鉴定人的观点是引起吻合口漏的原因很多,最常见的是吻合口水肿,断面血供应不好。而被告医院谢凤杰副主任医师的观点是患者严重失血导致休克,如继续出血,腹内压逐渐增高,肠管水肿,可导致腹腔脏器损害,如肠漏、吻合口漏,结合以上两位专家的观点可以证明:鉴定人给出被告过错程度通常为50%的依据是”吻合口漏,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这种依据严重错误,既然是导致肠部水肿的失血性休克及出血不止,早就为被告医师所了解和掌握,那么何来被告对吻合口漏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呢。既然吻合口水肿断面血供应不好,那么鉴定意见中致使十二指肠球部和空肠端一侧吻合口裂开,发生出血,失血性休克两者不是自相矛盾吗。事实上,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出血性休克,各脏器持续衰竭,吻合口漏并不能导致出血,而是加重其死亡的进程。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认为确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过高。在医疗纠纷中,任何鉴定都要考虑到该患者的病情,身体状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医疗常规。本案患者特殊的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所以确定医院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认为过高。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人的答复有异议,关于过错程度50%的问题,鉴定人仅称被告承担50%责任,但没有阐明患者由于自身疾病及病情发展的原因应承担50%责任问题,容易使人产生误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原告虽对鉴定意见及答复仍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患者徐某某因”腹部肿物7天”到被告某某医院就诊,被告门诊以”腹部肿物”收治入院。腹部CT提示:胰头部囊实性占位,临床诊断为胰头部肿物。2014年6月19日医院为患者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胰头肿物切除术、胆囊切除术、胆肠吻合、胰肠吻合、胃肠吻合、肠吻合术。病理诊断:胰头神经鞘瘤伴神经纤维瘤成分(肿瘤包膜完整)。术后患者大量失血、生命体征不平稳,一度出现失血性休克,患者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因患者病情继续加重,2014年7月4日患者死亡,死亡诊断为:出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心力衰竭、肝损害、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等。徐某某住院18天,原告称患者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李某丙护理,二人均无工作。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8500元,尚欠被告某某医院医疗费127254.13元。原告为徐某某外购白蛋白57瓶,每瓶价格5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告支付输血费24965元。因原告李某乙提出尸检申请,2014年7月9日牡丹江市卫生局委托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死者徐某某进行尸检,2014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牡法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生前死亡,符合因腹部肿物切除术后、十二指肠切除等术后继发胃肠吻合口漏,弥漫性腹膜炎,导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进行此次尸检支付停尸费1050元、缓尸费300元、尸检费4500元、病理切片检查费3150元,合计9000元。原告为办理徐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22814.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意见:”被告某某医院对徐某某诊断胰头部肿物是手术适应症,但术中未做冰冻病理切片进一步明确诊断,先切胆囊、又做十二指肠切除、术中出血较多,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血压下降,保守治疗又难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没有明确诊断失血原因、出血部位、并施行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十二指肠球部与空肠端一侧吻合口裂开,发生出血,失血性休克,及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休克,机体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程度通常为50%。鉴定意见: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通常为50%;住院期间(医院承担除外)平均需二人每日护理。”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合计7500元,由被告某某医院支付。

另查明,徐某某于19**年*月出生,其系原告李某甲的妻子,系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徐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1984年至2014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徐某某到被告某某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某医院对徐某某诊断胰头部肿物是手术适应症,但术中未做冰冻病理切片进一步明确诊断,先切胆囊、又做十二指肠切除、术中出血较多,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血压下降,保守治疗又难维持血压稳定的情况,没有明确诊断失血原因、出血部位、并施行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十二指肠球部与空肠端一侧吻合口裂开,发生出血,失血性休克,及弥漫性腹膜炎,感染中毒休克,机体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徐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医院应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某某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以50%为宜。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41459.13元,徐某某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应支付医疗费为185754.13元(包括原告尚欠被告医疗费127254.13元);原告外购白蛋白30210元(共57瓶,每瓶单价53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支付输血费2496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合计240929.1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误工费1014元,患者徐某某住院18日,因原告没有举示徐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793元计算18日为1173.35元,原告请求未超出合理限额,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5135元,根据鉴定意见,患者住院期间(医院承担除外)平均需二人每日护理,原告称护理人员均无工作,故护理费参照2013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按2人计算18天为4864.44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交通费837元,对鉴定期间发生的两人的火车票六张共计30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鉴定及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300元,以上共计6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徐某某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为27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6.丧葬费20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99.5元计算6个月为20397元,本院予以保护。7.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徐某某死亡时未满60岁,且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20年为391940元,本院予以保护。8.尸检费9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9.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费用为22814.80元,被告某某医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10.复印费399元,原告复印患者相关病历材料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费用合计692236.37元,根据被告某某医院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46118.19元(692236.37元×5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被告承担的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保护2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66118.1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向死者徐某某家属当庭赔礼道歉,并在黑龙江日报等媒体显著版面就此次医疗损害后果给死者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通过社会媒体发表公开致歉信的诉讼请求,鉴于医疗行为本身存在着风险性及不确定性,虽然患者术后出现损害后果,但被告医院并非故意为之。而且在患者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医院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表明被告医院积极救治患者的态度,且本院亦判决被告承担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医疗费127254.13元,有反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反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2725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医疗费240929.13元、误工费1014元、护理费4864.44元、交通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0397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尸检费9000元、患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2814.80元、复印费399元,按50%计算为346118.19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6118.19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医疗费127254.13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相互折抵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尚应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238864.0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案件受理费11241.46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7633.06元,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负担3608.40元;反诉费1423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医学院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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