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宿迁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955)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豫商初字第0140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杰,该公司法人代表。

第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牛跃辉,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宿迁市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烨、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杰、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成立,最初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王某某和我各出资50%。后因公司发展需要,王某某陆续投入资金70万元左右,我陆续投入资金200万元左右。2013年中秋节前我与王某某因公司财务问题发生争议,股东王某某和其家人在中秋节后采取封门上锁、断电、驱赶工人、强行转移机械设备等不理智行为,导致某公司停产停业。后虽经王官集派出所调处,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致使某公司至今不能恢复生产营业。由于二股东的利益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等正常途径解决,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散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根据第三人收到的诉状和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目前该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条件,因公司经营管理不能继续才导致解散,而本案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哥哥,由其负责公司的管理,在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我作为股东之一在后期并未参与管理,故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是原告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负责,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出现过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本案股东之间不存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管理不能而导致公司解散。原告诉之法院系因公司财务不能正常公开,导致股东间矛盾,经过沟通,第三人认为公司存续已无必要,故同意解散该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投资设立某公司,其分别出资额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杨某杰,监事为杨某,经营项目为自动旋转门、金属门窗生产、销售、安装,建材、电子产品销售,不锈钢制品、金属预埋件、标准件加工、销售。经营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30年12月2日。

某公司章程规定: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某某、杨某各认缴50%。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原告杨某、第三人王某某均已缴纳出资。

2010年12月3日,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某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杨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因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尖锐,某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导致公司事务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运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某均同意解散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某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作为某公司持股50%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被告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矛盾尖锐,公司股东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事务陷入僵局,且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某均同意解散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亦未能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门业有限公司解散,被告宿迁市某门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俞桦

解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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