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498)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商初字第0268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古城路南侧科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梅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军、祝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宿迁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如超过期限,每月××号支付借款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3年3月4日,某公司共计归还借款本息440万元,尚欠徐某某本金××009.89万元,徐某某多次找某公司及担保人某公司催要,某公司于20××3年9月5日承诺在20××3年××0月30日前代为偿还800万元,余欠借款本息339.2006万元,某公司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9.8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截止20××3年××0月9日为××293××06元,自20××3年××0月××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209.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并不认识徐某某,也从未与徐某某洽谈过借款事宜,某公司是向案外人娄某借款,徐某某只是娄某借款的名义出借人。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为××200万元,但某公司实际仅借原告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的非法高额利息。根据申请法院调查的账户往来情况,20××2年4月24日,某担保公司向徐某某提供的600万资金后,通过某公司、徐某某以及案外人某担保公司、郭克华四个银行账户内部闭合循环,××200万元有800万元又回到了徐某某的账户,出具××200万元条据以及转账都是为了回避高额非法利息所带来的法律责任而形成的假象。即使另外800万元借款真实,如从资金来源看,这800万元是某担保公司的,该款某公司已于当日归还给某担保公司了,如果该款是徐某某的,某公司也通过某担保公司、郭克华归还给徐某某了,这800万元利息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取得400万元后分别于20××2年7月5日归还本金40万元,于20××2年9月29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3年2月7日归还本金240万元,于20××3年3月4日归还本息××30万元,总计归还本息44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某公司仅欠原告30.××6万元。另外,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并不认识,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某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可望系实际出借人娄某的弟弟。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排除虚假诉讼,公正判决。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张。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徐某某,同时证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的数额为××2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个月,如果超过期限未还应先偿还利息再还本金。

证据2、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进账单3份。拟证明徐某某于20××2年4月24日分3次向某公司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同时证明本案借款出借方为徐某某。

证据3、某担保公司于20××3年9月5日向徐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向徐某某的借款由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该公司于20××3年9月5日向原告承诺代为归还借款中的800万元。

证据4、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份,案外人徐铎、缪陈波、王占俊于同日向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份。拟证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案外人江苏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徐铎、缪陈波、王占俊提供反担保。

证据5、某担保公司和徐某某于20××2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拟进一步证明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6、某担保公司及宿城区超通商贸经营部付款凭据复印件××××张。拟证明某担保公司在其承诺的期限到期后实际代为归还徐某某借款723万元。

证据7、到庭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钱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某担保公司的会计,对法院调取的某担保公司20××2年4月24日银行账户流水账单,第一笔是某担保公司账上自有资金600万元,第二笔600万元汇给徐某某,因为徐某某与某担保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其空余钱拆借给某担保公司用,第三笔是某公司汇入某担保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第四笔是某担保公司汇给郭克华的400万元,某担保公司与郭克华之间有资金拆借,这笔钱可能是借郭克华或者还郭克华的钱,第五笔是某公司汇入某担保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第六笔是某担保公司还给徐某某的200万元,第七笔是某担保公司汇给郭克华的200万元,可能是借郭克华或是还郭克华的钱。这些账户往来是会计按公司经理王启指示到银行操作的,某担保公司会计有我、娄坤及其他两人,我和娄坤是专职会计,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有反担保合同,合同好像是某公司的老板到某担保公司的办公室签的。拟证明某担保公司20××2年4月24日的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8、到庭证人娄某的证人证言,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娄可望是兄弟关系,娄坤是我儿子,徐某某借钱给某公司是我介绍的,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时,某公司徐总(徐某)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就联系徐某某说,有家公司借钱,你有钱借给他,借款借据是徐某某委托我办理的,好像是在某公司徐总的办公室,当时徐某某不在场,徐某某不认识某公司的人,某担保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上的盖章是在某公司徐总办公室,所有的章都是在徐总办公室盖的,借款担保合同是某担保公司先盖章,然后我拿给徐某某看过之后,徐某某签字,反担保合同也是某公司徐总那边先盖过章之后,我拿给某担保公司签的,汇款是某公司把账号给我,我再告诉徐某某,徐某某如何打款给某公司不清楚,借款都是通过我向某公司要的,有一笔是通过超拓商贸公司还款的。

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某公司实际借款为××200万元,事实上某公司仅借款40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中的800万元已通过某担保公司归还给了徐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4中反担保合同某公司加盖公章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因某担保公司未签章,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使该合同成立,也纯粹是为了原告获取高额非法利息的一种手段,担保承诺书上缪陈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徐某和王占俊的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800万元已于20××2年4月24日由某担保公司直接汇入或通过郭克华汇付给了徐某某,即使某担保公司存在担保义务,该担保义务的履行时间也是20××2年4月24日;对证据7,钱某证人证言恰巧反映了徐某某和某担保公司以及娄某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双簧关系,徐某某说娄坤是他公司的会计,借款业务都是娄坤帮其办理的,而事实上娄坤又是某担保公司的专职会计,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人在法庭上单方陈述证明所谓的资金去向和用途没某对证据8,娄某证人证言与徐某某陈述的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的某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20××2年4月24日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5份。拟证明某公司在收到徐某某第一笔400万元后将该款汇至某担保公司账户,在收到徐某某第二笔400万元后再次将该款汇至某担保公司账户,最后一笔收到的400万元才是某公司的真实借款数额。

证据2、申请法院调取的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3份,分别为20××2年4月24日某担保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20××2年4月24日徐某某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20××2年4月24日郭克华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表。证据内容反映以下事实:××、20××2年4月24日××××时××3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600万元;2、同日××5时0××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3、同日××5时××2分从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担保公司账户400万元;4、同日××5时32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郭克华账户400万元;5、同日××5时34分从郭克华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400万元;6、同日××5时37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7、同日××5时4××分从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担保公司账户400万元;8、同日××5时47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200万元;9、同日××5时50分从某担保公司汇入郭克华账户200万元;××0、同日××5时5××分从郭克华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200万元;××××、同日××5时54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拟证明400万元通过徐某某与某担保公司、郭克华三方之间于20××2年4月24日××××次循环转账,完成闭合资金流向关系,形成了某公司收取徐某某××200万元的假象,实际徐某某主张的××200万元中的800万元完成了自循环回到徐某某账户,徐某某最终支出400万元,某公司实际收到400万元借款。

证据3、某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份。证明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娄可望,与某公司主张的实际出借人娄某是兄弟,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

证据4、娄某于20××2年××2月3日出具给某公司的200万元收条××张及20××3年2月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张。拟证明娄某代表徐某某收取了某公司归还的200万元,娄某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

证据5、本案徐某某申请对某公司财产保全时娄某为徐大保全提供担保向法院提供的房产证××份。拟证明娄某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是本案借款的真正操作人。

原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交付了800万元,结合徐某某提交的借款反担保合同,该800万元就是某公司应该支付某公司的保证金,和徐某某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徐某某实际支付给某公司××200万元的事实,至于徐某某的资金是来源于某担保公司或者郭克华,与借款的真实性无关,某担保公司账户上的800万元直接转给徐某某或者通过郭克华转给徐某某,不能得出某担保公司于20××2年4月24日代为归还了徐某某800万元借款这一唯一结论,因为这不符合担保的属性和特点,不会出现当天提供担保当天代为归还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可望与案外人娄某是兄弟关系,但与本案处理无关,不影响徐某某的主体资格,借款资金即使是娄某提供的,也不影响徐某某持有债权凭证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因某公司借条明确载明是向徐某某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某公司于20××3年2月7日归还了徐某某借款200万元,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是娄某,可能是徐某某通过娄某介绍借款给某公司,只能证明娄某代某公司归还了200万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娄某为徐某某诉讼提供保全担保与本案处理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证据2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表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即使是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系代某公司偿还借款,对证据7证人陈述的资金流向,本院予以确认,但其系按指示汇款,对因何发生资金往来其非亲自经历的经办人员,对其陈述的资金往来原因,本院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证言与原告徐某某陈述互相矛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徐某某对证据××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裁判说理中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年4月24日,经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娄某协商,被告某公司出具借条××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2%(百分之二),暂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如超过期限每月壹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徐某某与案外人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份,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某公司与某担保公司及案外人江苏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江苏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某担保公司一次性向某公司收取风险保证金8000000元,担保费为借款总额的2%,内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案外人徐铎、缪陈波、王占俊出具承诺书为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同日××××时××3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600万元,××5时0××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5时××2分从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担保公司账户400万元,××5时32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郭克华账户400万元,××5时34分从郭克华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400万元,××5时37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5时4××分从某公司账户汇入某担保公司账户400万元,××5时47分从某担保公司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200万元,××5时50分从某担保公司汇入郭克华账户200万元,××5时5××分从郭克华账户汇入徐某某账户200万元,××5时54分从徐某某账户汇入某公司账户400万元。

诉讼中,徐某某提供载明日期为20××3年9月5日某担保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份,内容载明: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20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现某担保公司承诺于20××3年××0月30日前负责代为偿还借款800万元,其余未清偿借款本息应由徐某某向借款人某公司主张,某担保公司不负责清偿。

诉讼中,经徐某某确认,某公司于20××2年7月5日归还徐某某款40万元,于20××2年9月29日归还徐某某款30万元,于20××3年2月7日归还徐某某款240万元,于20××3年3月4日归还徐某某款××30万元,合计440万元,但对每次还款中本息的构成,双方陈述不一。

诉讼中,徐某某就本案事实,陈述如下内容:我不认识某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见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本人,我是20××2年4月份经过娄某介绍借款的,我与娄某谈的,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2分,一个月还款,某担保公司担保的,款具体是我委托我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达商贸公司会计娄坤汇的,具体哪张卡,在哪个银行汇的忘记了,20××2年4月24日当天我卡上有钱,多少钱忘记了,这××200万元都是客户给我的钢材款,分几次汇到某公司账上,某担保公司当天汇钱给我的,因为之前欠我钱,某担保公司汇钱给我是在我汇钱给某公司之后,某公司至今好像还了我400多万元,我准备起诉某担保公司,某担保公司后来写了担保书还了我700多万元;我经营中达商贸公司,经常卖钢材钱用不完就放在某担保公司,娄某给我介绍说借钱给某公司,我与郭克华见到人能认识,但名字不熟悉,他好像是超拓商贸公司的,我是与郭克华还是超拓商贸发生业务都是会计在办,我不清楚,是资金拆借,20××2年4月24日那天有无与郭克华发生交易往来我记不清了,都是经过会计操作的,不需要经过我,我与郭克华、某担保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一般没有手续,没有借条或合同,有转卡的凭证都撕掉了。我当时账上有××000多万元,好像不是从一张卡上汇给某公司的,当时是在某担保公司打借条的,借条上应该是某公司徐总打的,娄某也在,娄某边上有个人,他说他是某公司的徐总,我当时看到是徐总打的借条,章是徐总盖的。对为何只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800万元还款责任,而不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徐某某陈述因某担保公司称该公司就为800万元提供担保。

现徐某某因向某公司索要除某担保公司承诺的800万元之外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是否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被告某公司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还是400万元;三、被告某公司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公司在其所出具的确定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即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相对方为徐某某,无论某公司主张款项是案外人娄某提供的事实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某公司选择的借款交易对象,且案外人娄某到庭作证称徐某某系出借人,确认了借款权利人为徐某某,某公司以徐某某作为出借人和还款对象,也不影响其任何利益。因而,案涉借款的出借方为原告徐某某,徐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符时,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从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看,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主张借款为××200万元,存在以下不合常理之处:××、徐某某称其账上原有资金××000余万元,加上当日××××时××3分某担保公司汇入其账上的600万元,徐某某完全可以一次性履行××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但其通过资金的相互转账,分三次每次400万元向某公司汇入××200万元,无法合理解释其采取三次汇款的目的和原因。2、某担保公司作为某公司向徐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某公司未能还清款项的情况下,按常理,徐某某应该要求某担保公司按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但徐某某只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8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其陈述只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800万元的还款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某担保公司称该公司只承担800万元责任,徐某某不按担保合同向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而以某担保公司自身陈述的数额主张权利,不符合一个普通借款交易主体的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合理表现。3、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要求某公司向其提供800万元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与担保金额的比例明显不符合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惯例,也显失设立担保的目的,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4、某担保公司在分两次收取某公司的800万元保证金后,将该款在短短的时间内如数汇入或通过郭克华汇入徐某某账户,对该汇款徐某某和某担保公司的会计称系资金拆借,但对如此大额的资金拆借,某担保公司、徐某某以及徐某某所称其只认识人而不熟悉名字的郭克华之间没有合同或其他书面手续就进行交易,且徐某某称均由其与某担保公司共同的会计娄坤进行交易,不需要经过其本人同意,明显不符合社会上正常的资金拆借交易习惯。(二)从当事人表面行为形成的实际后果看,本案中,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反映,虽然形式上徐某某分三次汇入某公司账户××200万元,但交易流水单同时反映,徐某某、某公司、某担保公司、郭克华之间在20××2年4月24日从××5时0××分至××5时54分这一时间段内,经过紧凑、密集、连续及相互对应的转账,形成徐某某汇款××200万元给某公司,某公司汇款800万元给某担保公司,某担保公司自身或通过郭克华账户汇款800万元给徐某某这一客观事实,对某公司在收取某公司800万元后又即时转汇给徐某某的原因,徐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合理的解释,因而,从资金的客观流向看,某公司实际只收到徐某某400万元款项,徐某某也只实际支出400万款项,通过对另外800万元的相互资金转账这一表面形式,形成了某公司形式上对××200万元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而实际上对400万元借款承担月利率6%的利息,这与徐某某提起诉讼时只要求某公司承担400万的本金,并按月利率2%承担××200万元的利息的主张一致。综上,由于徐某某无法排除前述不合常理之处,且从当事人表面行为形成的客观效果能够推断出当事人的真实交易意思,本院确定,某公司主张的实际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按该意思表示反映的双方借贷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某公司借款本金为400万元,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6%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期间约定为××个月,20××2年4月24日,同期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6.××0%)。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已归还款项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构成,本院认为,某公司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超过期限每月××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还借款本金”内容看,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应为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对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在实际还款之日,应先偿还当日之前结欠的利息,剩余部分冲除扣减相应本金,已偿还款项具体构成如下(以下数额均取整数):××、20××2年4月24日至20××2年7月5日共72日利息为××95200元{4000000×(6.××0%÷360×4)×72},因此,某公司20××2年7月5日归还的400000元本息构成为还息部分为××95200元,还本金部分为204800元;2、20××2年7月6日至20××2年9月29日共86日利息为22××2××8元{(4000000-204800)×(6.××0%÷360×4)×86},因此,某公司20××2年9月29日归还的300000元本息构成为还利息部分为22××2××8元,还本金部分为78782元;3、20××2年9月30日至20××3年2月7日共××3××日利息为329977元{(4000000﹣204800﹣78782)×(6.××0%÷360×4)×××3××},因此,某公司20××3年2月7日归还的2400000元本息构成为还利息部分为329977元,还本金部分为2070023元;4、20××3年2月8日至20××3年3月4日共25日利息为27897元{(4000000﹣204800﹣78782﹣2070023)×(6.××0%÷360×4)×25},因此,某公司20××3年3月4日归还的××300000元本息构成为还利息部分为27897元,还本金部分为××272××03元。综上,截止20××3年3月4日,某公司尚欠徐某某本金374292元(4000000-204800﹣78782﹣2070023﹣××272××03),自20××3年3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徐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某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其拖欠未付,对徐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某公司偿还本金374292元及自20××3年3月5日起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74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3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6936元,由被告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3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0××040002475。

审 判 长  魏良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

人民陪审员  周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为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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