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669)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6号

原告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被告某某酒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洋河酒厂先后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文字商标以及“梦之蓝梦三”、“梦之蓝梦六”等立体商标。洋河酒厂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2年11月,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古田县城西街道*西路*号的古田县椰香食品经营部及其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由于该经营部有大量待销售的由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生产的“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上述酒的产品装潢分别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中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的注册商标(立体商标)相近似。工商部门认定上述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对该经营部负责人给予了处罚。经查,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是未经工商注册的主体,为被告虚构的主体。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商品知名度,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3、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应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古田县椰香食品经营部业主胡某某要求而生产“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二种酒,用于招待,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要求增加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胡某某为共同被告;被告生产的酒与原告的酒不是同一品牌,被告生产的酒是白色的瓶子,与原告立体商标蓝色酒瓶颜色不一样;被告销售二种酒获利仅7992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和支付合理开支均没有法律依据;赔礼道歉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伤害的行为,被告不应当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注册商标证,证明洋河酒厂享有上述商标的立体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江苏省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处理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

5、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工商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侵权酒照片和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作为生产商侵犯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洋河酒厂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某某酒业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生产的酒使用的瓶子是白色的,比原告的注册时间早。对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对象是胡某某,被告提供给胡某某的酒是招待用酒,不是用于在市场上销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白酒的透明酒瓶、蓝色酒瓶,以证明其公司生产的酒的酒瓶与原告“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注册商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酒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侵权酒。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被告生产的白酒酒瓶外观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酒瓶并不能证明其没有生产涉案白酒,也不能证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25336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该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梦之蓝梦3”、“梦之蓝梦6”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830146、783016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1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洋河酒厂向原告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原告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包装和商誉的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9日,经洋河酒厂举报,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西路179号的古田县椰香食品经营部及其仓库进行检查,在其货柜发现待销售的由“宿迁市洋河镇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的“梦之窖酒VIP3”和“梦之窖酒VIP6”等两种样品酒的产品装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中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的注册商标(立体商标)相近似。随后执法人员在该店仓库内发现上述规格的待销售的“梦之窖酒VIP3”67瓶、“梦之窖酒VIP6”81瓶。经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2012年7月1日古田县椰香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胡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洋可“梦之窖”、美人亭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书》。同年7月下旬,胡某某收到被告所发货物,其中包括“梦之窖酒VIP3”140瓶(含赠品20瓶),进货均价275元/瓶,“梦之窖酒VIP6”140瓶(含赠品20瓶),进货均价390元/瓶。上述两种商品中,“梦之窖酒VIP3”为透明瓶身,蓝色瓶盖,瓶身上标有“VIP3”、“梦之窖酒”、“绵柔经典”等文字,并辅以点缀的图案,瓶身配有挂坠标牌,标牌正面为蓝色底,文字内容为“VIP3”、“梦之窖酒”、“绵柔经典”“江苏宿迁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梦之窖酒VIP6”的装潢为蓝色瓶身,蓝色瓶盖,瓶身正面标有“VIP6”、“梦之窖酒”、“绵柔经典”等文字,并辅以点缀的图案,瓶身配有挂坠标牌,标牌正面为蓝色底,文字内容为“VIP6”、“梦之窖酒”、“绵柔经典”“江苏宿迁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胡某某销售的该两种酒的装潢与洋河酒厂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注册商标近似,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3年1月7日,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古工商处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销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梦之窖酒VIP3”67瓶、“梦之窖酒VIP6”81瓶;罚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拍摄的侵权酒照片和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财物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生产的“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的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注册商标的侵犯。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的标志作为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中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的包装瓶已经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其瓶身、瓶盖、图案及颜色等,是立体商标的组成部分,洋河酒厂享有该立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洋河酒厂许可,其它人不得在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酒瓶及包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洋河酒厂许可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经洋河酒厂授权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生产的“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酒的瓶身形状、瓶盖、挂坠标牌、点缀的图案及瓶身文字标明的位置等,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酒瓶外观极为相似,尽管有一些差异,但从整体比对上看,仍极可能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构成与“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商标的近似,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商标专用权。尽管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梦之窖酒VIP3”、“梦之窖酒VIP6”是受“宿迁市洋河镇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但这并不能否认被告生产了侵犯“梦之蓝M3”、“梦之蓝M6”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原告有权起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至于是否起诉销售者及被告所称的委托方,是原告的权利。被告要求追加胡某某、宿迁市洋河镇蓝色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之蓝M3”、“梦之蓝M6”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律,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在确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梦之蓝”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梦之蓝”商标是驰名商标,该系列白酒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在白酒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白酒生产企业,对此是明知的,其生产涉案侵权酒,其主观目的就是试图借用“梦之蓝”白酒的良好声誉和高度吸引力从中获益,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该批白酒是工商管理部门从案外人的门市查获,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也足以证明该侵权酒是用于销售,而并不仅仅用于招待,被告关于其生产的侵权白酒用于招待而不是用于销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支持。经综合考虑,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酒业实施了侵犯“梦之蓝”注册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某某集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由某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程黎明

代理审判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王桂禄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侵害商标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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