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85)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桃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房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系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秦某(20**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在生活上不检点,进而发展到婚外情的地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割,案件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结婚;

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购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开发区熊岳镇滨海新城*幢*单元*室,面积69.84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房某某,总价款258506.00元,贷款购买,首付72547.00元,贷款18万元,已经还了45383.00元;

4、中国银行存款单复印件16张,证明原告已还房屋银行贷款45383.00元;

5、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其亲戚借款55000.00元,有被告签名;

6、照片19张,证明原、被告经营的电脑配件商店价值15万元;

7、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出庭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本院认为,该三份均不能独立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秦某(20**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近几年,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故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多年,并生有一女,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和磨擦,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邦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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