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737)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贡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少华及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苏某某购买了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新天地P7栋1单元503室,双方签订了某某新天地认购书。签订认购书的当日苏某某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7月23日,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财务胡某某252215元,该房总价款262215元已经全部付清。2014年8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苏某某入户。2014年11月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苏某某出具收到全款收据,但机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为苏某某出具。认购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认购书各项,认购该物业所未详尽设定之双方任何一方权利义务,无论面积,质量标准,交付使用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同意均以签署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期楼盘因为迟延交房在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败诉。二期楼盘某某房地产公司采用认购书,不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做法,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已在贵院起诉的赵某甲、毕某等人购房时间与苏某某非常接近,某某房地产公司为他们开具《商品房买卖合同》都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迟延交房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房产交付苏某某,是对认购书的实际履行。故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苏某某违约金1075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苏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苏某某要求的违约金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给予订立商品房合同前的约定,是苏某某交付定金后即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期迟延交房是2012年之后的事,商品房认购书符合佳木斯行业习惯,在苏某某没交付全款前不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苏某某的过错,在交付全款后没有提供相关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订立。二、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便于苏某某办理过户等,是经过苏某某同意的,在商品房认购书中没有约定交房日期,因此某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苏某某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苏某某诉请。

原告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某某新天地认购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苏某某购买了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新天地P7栋1单元503室,双方签订了某某新天地认购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苏某某将涉案房产尾款25221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胡某某,房屋总价款262215元已经全部付清。某某房地产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5日,才为苏某某出具已付清房屋全款262215元的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提现交款人和购房人姓名不一致,由于原告苏某某的过错没有及时说明,造成该款项出现差错,这个责任应该由苏某某承担,某某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P3、P4、P7商品房进户交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苏某某进户,参照其他购房人的约定,某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410天,违约金107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交房通知书不能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有违约责任,不能根据别人的事实来认定被告责任,应该有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有约定的违约责任或法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通知苏某某进户。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某某新天地认购书,苏某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新天地P7栋1单元503室。签订认购书的当日苏某某交付定金1万元,2011年7月23日,苏某某通过刘艳辉账户转账支付余款252215元。2014年8月14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苏某某入户。2014年11月25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苏某某出具收到全部购房款收据。现苏某某以某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违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苏某某违约金1075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苏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应该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前提,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能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双方在认购书中未对交房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苏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交房时间上存在其他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双方合同中认购的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苏某某使用,现苏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故对苏某某要求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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