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31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依商初字第37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王某甲将其欠原告周某某的33,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某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2,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证据二、依兰县愚公乡西湖景村委会和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因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甲欠原告的钱,本息合计33,000.00元转移给我和杨某某,我和杨某某都在借据上签了名,钱是给王秋用了,我和杨某某都在欠据上签了字,我和杨某某应各承担一半债务,另外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军委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杨某某没有出庭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某某,二人应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王某某和杨某某是共同债务人,二人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杨某某虽未出庭质证,但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王某甲将欠原告周某某债务本息合计33,000.00元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和杨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所发生的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2,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原告同意,王某甲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某和杨某某,该债务转移有效,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应共同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该主张是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原告不具效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某主张不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因当事人在借据上约定了差旅费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月利3‰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1,720.00元。

三、以上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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