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8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尚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住巴彦县。

被告张某某,住穆棱市。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8.97‰,借款用途进货,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7395.9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证明被告李某某向信用社申请借款,担保人孙某某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身份证、离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孙某某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符合贷款条件及婚姻关系。

证据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及抵押担保人孙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利率8.97‰,用途进货。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证明孙某某、张某某以共有房屋为借款人抵押担保贷款,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采购合同、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并按借款人的委托要求将资金转账到第三方账户。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97‰,借款用途进货,按季结息,同时双方约定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8.97‰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用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穆房权证市区字第2013003423号),并在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1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收到借款20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与孙某某以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17672元(200万元某8.97‰/30天某364天),逾期利息19734元(200万元某8.97‰某1.5倍/30天某2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10.01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7395.99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7‰的1.5倍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迟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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