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58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002民初4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依法分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3月2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20**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甲,现年14周岁,婚后双方经常打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患病不能劳动等原因经常吵架,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原告身患肺结核尚未治愈有传染性,无法抚养子女,因此请求将婚生子判令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无需分割。

郭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因为:1.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孩子王某甲。2.原告王某某无诚信,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无法实现,且每月500元无法抚养一个年满14周岁的孩子。3.被告无生活来源,无法给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基础,如将孩子判给被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因此被告认为应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被告在离婚后没有住所及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允许自己继续居住在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一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王某某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二,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患有肺结核和传染性肝炎,不适合与孩子共同生活,也无劳动能力,需要治疗费用。

被告郭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不能证明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记载原告患有肺结核和传染性肝炎,经治疗后好转出院,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二,照片三张。意在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殴打被告和婚生子。

原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被告和婚生子。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3月21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原告患有肺结核和传染性肝炎。双方无共同的住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2年3月21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矛盾逐渐加深,致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以致于彻底破裂,被告郭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与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王某甲与谁共同生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考虑到原告王某某患有肺结核和传染性肝炎等疾病,且婚生子王某甲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王某甲亦希望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其今后的生活、学习比较有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王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王某某患有肺结核和传染性肝炎等疾病,且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566元计算,按照25%的比例支付,确定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人民币595元(28566元/年÷12个月×25%=595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怀疑王某甲同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要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此项鉴定会给王某甲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王某甲的生活及学习,询问王某甲本人的意见,亦不同意进行此项鉴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郭某某提出要求原告王某某对其进行经济上的帮助,由其继续居住在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房不具有处分权,故对郭某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王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9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郭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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