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某某、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448)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牡东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艾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高某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高某某、艾某合作经营东宁大绥芬河冬季滑雪场、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项目,但二被告资金未到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买各种设备。此后原、被告在案外人汪某某处拉回来造雪机等设备,后经了解二被告恶意串通,由艾某与汪某某签订了一份造雪机租赁协议,该造雪机由购买变为租赁。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雪神造雪机一套、压雪机两台、120米魔毯一套、拖牵一套、8座电瓶车两台、更衣柜8个、雪地爬犁一个、150米长卷扬机一台、消费打卡机1台、液化取暖器1台、电缆线铜芯一捆、地面铝芯线一捆、雪圈32个、滑雪板35套、单板30副、国产造雪机一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1.高某某与王某某都不懂该滑雪场经营,但是艾某懂,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聘请艾某从事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是高某某个人与王某某合伙与艾某无关;2.签订合同时不知道经营项目所在的河流冬季不结冰,滑雪场就在河边上,致使滑雪场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后期没有办法只能在陆地上拐弯建造滑道。后因原告与艾某产生矛盾,原告不让开业,被告高某某就从滑雪场撤出,至于王某某与艾某产生矛盾的原因不清楚;3.签订协议时就约定租造雪机而不是购买造雪机,并且艾某领王某某去鸡西高某某处拉了99个雪圈、36个单板、36个双板,一个大造雪机、一个小造雪机;4.被告高某某个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艾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开始准备让被告艾某加入合伙参与该项目,但因被告艾某没有资金,后期高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足部分由高某某负责。王某某与高某某签订协议后,被告艾某就改为为高某某筹建雪场,高某某给艾某开工资。原、被告开车到辽宁大石桥购买设备,除了原告起诉状所提的设备,还包括8坐大型电动车两台,压雪机两台,大型更衣柜8个,大型马拉爬犁1个,150米长卷扬机1台,配套椅子50套,雪场专用POS机、打卡机1套,全套液化气取暖器1台,电缆线铜芯220米,铝芯电缆线220米等杂物。被告艾某与案外人汪某某是朋友,在汪某某处购买的设备花了11万元,加上租造雪机一共花了18万元。造雪机是被告艾某个人花钱租的与原、被告合伙没有关系,被告艾某不只是为原、被告的滑雪场造雪,还为其他滑雪场造雪。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作协议是否应解除;2.合伙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艾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材料一份、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艾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三人合伙在东宁一道坝水上乐园筹建冬季滑雪场、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项目,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购买以上项目所需设备,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某某账户;2.在购买回来的设备中有两台雪地摩托车被艾某以维修的名义取走并私自卖掉。

被告高某某对合伙协议及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艾某一致。

被告艾某对合伙协议及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录音证据有异议,因为雪地摩托车在那用不了,只能换成冰雪沙滩车,改为在陆地上营业;原告与高某某只是合作、借款关系,所有的设备都是被告高某某的,其有权调整设备;被告艾某不是合伙人,只是给高某某打工。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黑龙江绥芬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仅提供的与被告艾某的通话录音,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材料一份、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艾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汪某某出具的滑雪场转卖设备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二被告对原告声称汪某某处有造雪机、雪地摩托车、拖牵、雪地魔毯等设备价格便宜,只需要30万元就可以购买到,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购买以上设备作为被告的合伙出资。原、被告一同从汪某某处拉回了造雪机一台、雪地摩托车两台、拖牵一个、雪地魔毯一个等设施,但实际上二被告恶意串通,该造雪机并不是二被告在汪某某处购买的而是租赁的,两台雪地摩托车被艾某拉走变卖,款项被艾某占为己有,一个拖牵和一个雪地魔毯自从拉回来后就不能使用,被告声称是花费30万元购买的以上设施,但实际上二被告只花了15万元,其中还包括租赁造雪机的租金和抵押金4万元,其余15万元被二被告恶意占有。二被告没有出资到位,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高某某对租赁协议和证明没有异议,通话录音中说的关于花了30万元购买包括造雪机在内设备,是因当时不方便细说,就随口说了一句。被告高某某同意艾某调整设备,是被告高某某让艾某管理滑雪场的。

被告艾某对租赁协议和证明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艾某不是合伙人,因为原、被告是通过被告艾某认识的,因高某某资金不到位,被告艾某确实能用上这些设备,就与原告说帮忙处理设备,但是后来原告反悔,对于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2.原告已经与汪某某达成协议将造雪机还给汪某某,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归还,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对于原告王某某称被告艾某私自将雪地摩托出卖不属实,被告艾某是为了经营调整设备;3.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从股份中抽出的,在建设滑雪场期间,原告王某某向艾某要钱,导致滑雪场没有营业;4.被告艾某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艾某将设备收回并给原告王某某钱,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协议及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与高某某的录音能够证实在被告高某某按协议约定购买的设备中包含被告艾某向案外人汪某某租赁的造雪机一台,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合作经营东宁大绥芬河冬季滑雪场,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项目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占股份55%,乙方占股份45%,甲方负责滑雪场地作为入股资本,与各部门打交道。乙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作为入股资本。除去正常人工、水电等经营成本,按股分成,任何一方如果投入不到位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赔偿对方损失,按投入金额赔偿。甲方:王某某(签字),乙方:高某某(签字),2014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了拓展东宁滑雪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款项用于采购各种设备,还款从股份中抽回,乙方全权配合,如所抽回款项数量不够,甲方从夏季的乙方股份利润抽回。签订协议后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30万给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购买压雪机两台、120米魔毯1套、拖牵1套、8坐电瓶车两台、更衣柜8个、雪地爬犁1个、150米长卷扬机1台、消费打卡机1台、液化取暖器1台、电缆线铜芯1捆、地面铝芯线1捆、雪圈32个、滑雪板35套、单板30付、国产造雪机1台,被告艾某向汪某某租赁雪神造雪机1台,现以上设备由原告王某某负责管理。该合伙项目未投入使用、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开发东宁大绥芬河冬季滑雪场、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项目,现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关于东宁大绥芬河冬季开办滑雪场、夏季开办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项目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艾某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艾某虽未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实际是合伙人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王某某应付举证责任,而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艾某与原告王某某成立合伙关系,对此被告高某某及艾某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某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在筹建滑雪场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该项目未实际投入运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万元并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按约定原告王某某负责提供滑雪场地作为入股资本,被告高某某负责提供项目所需的设施、设备,作为入股资本,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因原、被告在筹建滑雪场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该项目未实际运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关于东宁大绥芬河冬季滑雪场,夏季橡皮船漂流、竹排漂流、一道坝游艇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压雪机两台、120米魔毯1套、拖牵1套、8座电瓶车两台、更衣柜8个、雪地爬犁1个、150米长卷扬机1台、消费打卡机1台、液化取暖器1台、电缆线铜芯1捆、地面铝芯线1捆、雪圈32个、滑雪板35套、单板30副、国产造雪机一台、雪神造雪机一台;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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