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汀县*镇*村A组与长汀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及龙岩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781)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岩行初字第46号

原告长汀县*镇*村A组(以下简称南塅A组),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某,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海某,男,住龙岩市长汀县。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

法定代表人李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亮某,长汀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池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素某,龙岩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长汀县*镇*村B组(以下简称南塅B组),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塅A组不服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及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南塅A组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分别于同月22日、27日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长汀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塅A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某、杨海某,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亮某、张峻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素某,第三人南塅B组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5)32号《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与二组“老屋背头”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座落于长汀县河田镇南塅村行政区域内的“老屋背头地、芋兰窝、马五坑、李树坑、马园坑”等五处山场在上述认定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南塅村B组所有。2015年6月26日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与二组“老屋背头”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汀政综(2015)32号)。

原告南塅A组诉称,1、长汀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15日将19号林权证颁发给原告河田公社南塅大队18生产队即现为原告,该证中将黄竹坑的东至桥子头埂、南至坑田、西至埂、北至岽,面积533亩确权为原告,两被告认定李树坑四至错误,第三人的02号林权证明确是西至田埂而“山埂”,被告忽略了李树坑是黄竹坑的一部分的事实,将属原告的黄竹坑东边的小名为桥子坑(即田埂以西,黄竹坑尾所对的山埂)100多亩山场错误划给第三人。2、被告对原告小组房屋后的山场芋兰窝四至的认定错误,此山场第三人的权属是西至仅到“芋兰窝底”,而不应为“西至坑口为海拔高321.3坑底”,被告的错误认定将原属原告的小坡坑岽,即芋兰窝底以西的大约70亩山场确认为第三人所有,而该山场历来由原告耕管同,至今山场仍有本组种的竹木、杉树。故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汀政综(2015)32号《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与二组“老屋背头”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决定;判令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南塅A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第02号,证明第三人林权范围。2、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第19号,证明原告林权范围。3、长汀县人民政府文件汀政综(2015)32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争议处理决定。4、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结果,维持长汀县政府处理决定。5、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6、村民小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村民一致要求将山林争议提起诉讼。7、村委会证明一份、杨观水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组户主的情况,起诉状中村小组会议参会到会人员签字中参加户总共21户。8、民国契约一份,证明该山场早就由二组村民的祖先购买并一直经营管护至今。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具有处理辖区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职权,且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记载的山场四至不能具体反映到某一“埂”、“岽”,也无其他四至地物标志可确认山场四至,被告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实地勘查、调查,结合林权证记载的山场面积、四至来确定纠纷山场界址有事实依据。3、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没有登记“芋兰窝”的山场地名、面积、四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该山场的所有权,被告确定第三人的该山场的西至坑口为海拔高321.3坑底,也防止了包含坑底所有面积的争议。4、第三人林权证中的“李树坑”的西至“田、埂”是指田之外还有山埂而非仅指山埂,被告结合第三人林权证中的“李树坑”面积为448亩进行了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请予维持。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答辩:1、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是对第三人的02号林权证中的五块山场的权属进行确认,而原告的19号林权证未记载争议山场的权属,在复议中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权属,处理决定未改变原告原有权属,没有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是对1982年林权证的一种重复处置行为。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及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部分。1、长汀县人民政府文件汀政综(2015)32号处理决定,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林权纠纷被告依法作出决定。2、争议处理申请书、证明、补充说明、授权委托书、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南塅村B组因林地纠纷依法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因材料保管不当,造成遗失,再次申请调处。3、长汀县林权证第02号,证明涉案的“五片山场”在林权“三定”时期登记在申请人南塅村B组,林权证上标明的四至不够明确、具体,各片山场的亩数明确、具体。4、汀林调办(2010)受字第001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证明申请人南塅村B组提出林地纠纷调处申请后,经被告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5、送达回证、答辩书、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受理调处后,及时将有关争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被申请人收到争议调处申请材料后于2010年9月5日作出答辩。6、纠纷山场示意图、1973年林权基本图,证明存在纠纷的山场具体位置。7、纠纷山场地名分布图,证明纠纷山场各个小地名。8、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老屋背头等5片山场山林权属确认公告、权属确认图、公告回执三份,证明被告根据林权“三定”时期的林权证上记载的面积、结合林权四至认定纠纷山场的界址、面积和权属,并将认定结果在林地所在地村委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进行为期一年的公告。9、原告的《二组山林权属申请确认书和三组争议山场实情报告》、《老屋背头等5片有纠纷山场一览表》、《山权权属争议图》、《第二小组山场四至界限申请确认表》,证明在公告期内,本案原告虽对被告的权属认定公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及能够证明山场权属归属的证据材料。10、南塅村第三组《申请报告》,证明在调处期间,申请人于2014年4月20日提出申请,要求欲与二组自行协商,申请暂缓裁决。11、汀林调办(2013)0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再次书面通知本案原告提供山场权属有效证据。12、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13、南塅村第三组《申请报告》,证明经申请人与本案原告庭外协商无果,申请人要求被告对纠纷山场权属作出处理决定。14、廖某甲调查笔录,证明82年林业“三定”时期三组与二组对划分山场界址没有意见,纠纷于2004年产生。15、张某甲调查笔录,证明2003年林改,勾绘山场时黄竹塘组面积扩大了、侧桥组山场面积减少了。16、曹某甲、曹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李田某委会证明,证明桥子坑山场历来属侧桥组管理。17、特快专递,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通过邮寄送达原告。二、依据部分。1、国家林业局《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证明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2、国家林业局《林权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6、10、11、13、15、16条;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4、5、11、12、17、18、20、23、26、27、30条,证明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调处必须遵守的原则规定、程序规定和处理依据。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龙政行复补(2015)3号),证明依法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3月30日收到原告的补偿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龙政行复答(2015)9号),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辩。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龙政行复参(2015)7号),证明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长汀县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长汀县政府向法院提供)7、延期审理通知书(龙政行复延(2015)2号),证明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8、《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5)13号),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南塅B组述称,1、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已取得讼争山场林权证,2007年因第三人与第二小组对四至界址有争议,行政决定是长汀县处理林权纠纷工作人员经勘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充分。2、原告对争议山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拥有该山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的林权证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南塅A组质证认为,第02号林权证本身是错误的,原告方也没有参与现场勘验,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及李田某与原告矛盾较深,不能作为证据。其他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南塅B组均无异议。对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南塅A组、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南塅B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两被告质证认为第02号证据可以证明纠纷山场属于第三人,19号证不涉及本案山场,两份证都没有林班号均是按照面积与四至确认面积,经过现场勘验证明第三人林地面积小于林权证上面积,且李树坑四至西面是田、梗,并非田埂;第三人质证认为第02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纠纷山场属于第三人,长汀县政府处理决定的面积已经小于林权证面积,而第19号证与本案无关,本案地面不存在重复和矛盾。对证据3-8,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质证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山场是原告,证据8因上世纪60年代生产资料为全民所有,不能证明民国时期契约至今仍然有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8-15、17,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异议,且与本案审查其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原告虽对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6、7、16提出异议,但对分布图的地名及位置并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说明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对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及李田某证明的真实性并未向本院提供反证,对此本院结合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15的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综合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村民小组会议纪要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的村民表决且与其证据7及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7月15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向河田公社南塅大队二生产队(现为南塅B组)颁发第02号《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记载:座落地名“芋兰窝”,四至东埂、南岽、西坑底、北田,面积210亩;“李树坑”,四至东岽埂、南小水竹塘窝底、西田.埂、北岽,面积448亩。同日长汀县人民政府向河田公社南塅大队18生产队(现为南塅A组)颁发第19号《福建省长汀县林权证》记载:座落地名“黄竹坑”,四至东桥子头埂、南坑田、西埂、北岽,面积533亩。2014年4月14日南塅B组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对该组座落地名老屋背头、芋兰窝、马五坑、李树坑、马园坑等山场给予确定,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经立案审批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南塅A组答辩、现场勘验、调查、调解、公告,2015年1月26日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汀政综(2015)32号《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与二组“老屋背头”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该处理决定认定“老屋背头”山场四至为东至挫水坑口、田,南至1:10000地形图中黄竹塘房屋,西至草满坑山窝,北至挫水坑坑底至岽埂;“芋兰窝”山场四至为东至面向芋兰窝(坑)左边第一条埂,南至海拔高416.0岽,西至坑口为海拔高321.3坑底,北至草满坑口田;“马五坑”山场四至为东至寮背窝口埂,南至进马五坑、河坑田,西至面向马五坑左边窝底,北至马五坑尾岽;“李树坑”山场四至为东至海拔高409.7-383.8岽埂,南至小水竹塘窝底,西至海拔高337.5黄竹坑尾田所对的山埂,北至海拔高426.3岽;“马园坑”山场四至为东至进侧桥水泥路,南至桐子坑坑底,西至桐子坑坑尾岽,北至凹坑坑底。并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座落于长汀县河田镇南塅村行政区域内的“老屋背头地、芋兰窝、马五坑、李树坑、马园坑”等五处山场在上述认定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南塅村B组所有。原告南塅A组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通知、审查,并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龙政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关于河田镇南塅村B组与二组“老屋背头”等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南塅A组有27户人,参加表决起诉的户数为21户人。原告南塅A组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长汀县河田镇南塅村第二小组与第三小组之间林木林地权属引发的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长汀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确权处理。长汀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过程中,依申请进行了立案受理、通知、实地调查取证、材料核实、召集各方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处理程序规定,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其下级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定的行政复议职权,且在复议过程中进行了申请受理、告知、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本案原告南塅A组和第三人南塅B组在林业“三定”时均登记有林权证,且第三人向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的林权也是对其林权证中记载的山场所涉及的四至范围界线的确定。本案中,原告起诉主要是对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确认给南塅B组的“芋兰窝”山场四至的西至坑口为海拔高321.3坑底,“李树坑”山场四至的西至海拔高337.5黄竹坑尾田所对的山埂的界址划定提出异议。从本案的证据反映,第三人南塅B组在1982年的第02号林权证记载有“芋兰窝”山场面积210亩且四至的西为坑底,第三人的代表谢某甲、谢某乙在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对其第02号林权证记载山场实地勘查中指认出“芋兰窝”、“小陂坑”地名的位置,而原告在林业“三定”时登记的第19号林权证并无记载其在“芋兰窝”或“小陂坑”有山场权属,且原告主张其在“芋兰窝”以西“小陂坑”山场的权属依据是以该山场历来由其种植为由,却没有再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原告对被告确认给第三人“李树坑”山场的四至提出异议的依据是其林业“三定”登记的第19号林权证中记载的“黄竹坑”山场,依据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原告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所附的材料:长汀县*镇*村A组(黄竹塘组)山林权属申请确认书和三组争议山场实情报告、老屋背头等5片有纠纷山场一览表、山权权属争议图、第二小组山场四至界限申请确认表,以及《河田南塅黄竹塘与侧桥纠纷山场示意图》、《河田镇南塅村3组(侧桥)山林确权地名分布图》,可明确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黄竹坑”山场与第三人林业“三定”登记的第02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李树坑”山场相交界,且双方对山场之间的界线存在纠纷。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在调处确权中进行了纠纷山场的实地勘查,调查了南塅村老村干部廖某甲、2003年参与南塅村集体林权改革的河田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某甲、与南塅A组和三组的山场相邻策武镇李田某四组的村民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林业“三定”时的林权证记载纠纷山场四至载明的地物标及面积进行决定,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所以,被告确认南塅B组在“芋兰窝”山场四至的西至坑口为海拔高321.3坑底,“李树坑”山场四至的西至海拔高337.5黄竹坑尾田所对的山埂为界线,不违反前述规定,也有第三人林权证记载四至为据,并与现场地物标的位置相符,原告对“芋兰窝”、“李树坑”山场权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和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汀县*镇*村A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汀县*镇*村A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斌

审 判 员 连炎辉

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毅晖

行政确认  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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