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0阅读量:(1859)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7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添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伐林木罪

1、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四集村“大林”山场(小地名“西隔山”,林业基本图66林班7大班2小班)竹山内砍伐属龙岩市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所有的杂木1株,裁剪出两节木桩用作杀猪卖肉的砧板(现已报废)。

2、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到龙岩市雁石镇四集村“大林”山场(小地名“西隔山”,林业基本图66林班7大班2小班)竹山内砍伐属龙岩市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所有的杂木1株,裁剪出三节木桩用作杀猪卖肉的砧板。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株杂木立木蓄积为4.9786立方米。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报复独户居住在“大林”山场的村民陈某乙,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到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西楼村“大林”山场(林业基本图66林班7大班1小班范围内)道路边砍伐属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所有的杂木2株横倒在道路上以阻挡陈某乙通行(上述2株杂木现已死亡并遗留在道路边)。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株杂木立木蓄积为5.2265立方米。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森林派出所投案。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龙岩市新罗区苏坂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委托苏坂林业站进行生态恢复并缴交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2518.50元,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龙岩市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林木损失57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扣押清单,龙岩市新罗区地方国营林场《收条》及《谅解书》,《林业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及缴款凭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国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4.97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故意毁坏国有的林木计立木蓄积5.226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同时积极赔偿林权所有人经济损失并采取“补植复绿”措施恢复生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刑罚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油锯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卿

人民陪审员 郭月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宏

故意毁坏财物  盗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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