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与被告白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64)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冠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

原告白某与被告白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离婚时,将财产赠予给被告白某甲,原告一无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位于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归白某支配、居住、使用、出租。同时也有维修义务,直到动迁,任何人不得干涉。2、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发生动迁、转卖等变动。由白某甲负责给白某八十平方米楼房居住(市内)、直至白某去逝,产权归白某甲所有。3、债务共同偿还。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擅自违约,将位于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出售给王某某,且违约不偿还债务,导致原告穷困潦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或安置给原告市内80平方米楼房居住,债务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甲辩称,1、该父子协议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的字;2、被告将有照房产转至王某某名下,是因为白某与陶某某债务纠纷被鸡冠区人民法院执行时被拘留,被告才在没钱的情况下向王某某借款后将有照房屋过到王某某名下,此事实在白某与王某某、白某甲赠予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鸡冠民初字第(188)号的庭审笔录中有所体现;3、本案原告的居住权益没有受到实际侵害,虽然有照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位于十八中后院的300平房米的平房(包括无照房)至今仍由原告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和出租,所以原告的父子协议中所说的居住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受到侵害;4、2011年1月26日本案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明确说明双方婚后无外债,故本案原告所称债务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父子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十八中后院300平方米平房发生转卖等变动,由被告负责给原告赔偿市内80平米的房屋居住,该协议是原、被告约定的。

证据二、房照复印件及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名下的140.51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王某某,被告违约。

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债务3万元,按照原、被告的协议约定,此款应由被告偿还。

证据四、(2013)鸡冠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涉诉房屋已经转让给王某某。

证据五、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2009年1月13日向曲某某借款3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协议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平房始终由原告居住、支配、使用和出租,原告的居住权未受到实际侵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将有照平房过户到王某某名下是因为原告欠陶某某的钱被鸡冠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拘留时,被告为了帮原告还执行款项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才将有照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虽然有照房屋已经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该有照房屋与无照房屋始终由原告支配、出租和使用,对原告的居住权没有造成实体性的侵害。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债权人曲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是原告的妹夫,该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没有债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协议书上已写明不存在外债。假设存在这笔债务,债权人也已经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偿还。

被告白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不存在债务。

证据二、王某某与白某离婚后被白某殴打的相片,证实原告与王某某离婚后多次到王某某处进行争执、打闹,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父子协议。

证据三、鸡冠区鼎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白某在2011年9月到2012年3月期间经常到双盛嘉园小区的被告家打砸,并多次开锁,被物业公司制止,导致被告被迫搬离双盛嘉园小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与王某某是为了离婚才约定双方没有外债的。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原告没有殴打过王某某,本案被告不是王某某,该照片与本案无关,父子协议是真实的,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物业公司只是管理小区物业的,如果真的出现原告砸物品、玻璃的情况也应当由派出所进行治安管理处罚,证明内容没有真实性,原告没有去过双盛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1室,更没有找人开过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鸡冠区铁西派出所调取案卷材料及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3)鸡民终字第387号卷宗中的12张照片复印件,因鸡冠区铁西派出所称只有王某某的报案记录,故鸡冠区铁西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以证实2011年9月份,被告及其母亲在双盛嘉园居住时遭到白某殴打威胁,父子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原告对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2013)鸡民终字第387号卷宗中照片复印件有异议,提出被告所说的事发时间原告没有在场,也没有侦查机关的结论,王某某只是去报案,无法证明原告殴打王某某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协议是被告被迫签订的。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无异议。

2014年4月14日,本院对王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王某某做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表示十八中后院平房让原告白某一直居住、使用、支配,并且由原告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直至原告死亡。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王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可该份协议系其本人签订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将涉诉面积为140.51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的事实存在,被告构成了违约,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五,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与证人曲某某有亲属关系,且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婚后无外债,故对证据三、五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有异议,但离婚协议书系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及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某某的伤是原告造成的,且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父子协议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有异议,因2011年被告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双盛嘉园1号楼2单元301室转让给刘某某,该事实经本院(2013)鸡民初字第188号卷宗确认,故对证据三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铁西派出所的证明及(2013)鸡民终字第387号卷宗中的12张照片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因被告申请调取的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只是提到王某某报案时自称的情况及被告到派出所后称原告到其家中砸东西,公安机关对该情况并未明确定性也未进行处理,(2013)鸡民终字第387号卷宗中的12张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父子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4年4月14日,本院对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王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案无关,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故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一份父子协议,协议中载明:“因白某离婚时,将财产赠与儿子白某甲,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位于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归白某支配、居住、使用、出租。同时也有维修义务,直到动迁,任何人不得干涉。2、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发生动迁、转卖等变动。由白某甲负责给白某八十平方米楼房居住(市内)、直至白某去逝,产权归白某甲所有。3、债务共同偿还。以上协议属双方自愿、共同遵守。日期: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22日,被告白某甲将十八中后院平房面积为140.51平方米的有照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载明售房款为252918元。该房屋至今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出租。无照房部分不能居住,由原告作为车库出租或存放物品使用。有照房屋部分共出租了两户,出租的租金均由原告自行收取、支配。被告称十八中后院平房过户到王某某名下是由于原告欠陶某某的钱被本院执行局执行拘留,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给原告还执行款项才将该平房有照房屋部分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09年1月13日,原告白某称向曲某某借款3万元,尚欠2万元,但原告与王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后无外债,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白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父子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第2条约定:“十八中后院三百平方米平房发生动迁、转卖等变动。由白某甲负责给白某八十平方米楼房居住(市内)、直至白某去逝,产权归白某甲所有”。而2013年3月22日,被告白某甲将十八中后院,建筑面积140.51平方米的平房出卖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白某虽继续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权未受到侵害,但该房屋已发生原、被告父子协议第2条约定的情形,被告白某甲应按照父子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该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是为了帮原告还执行款项,被告从王某某处借款10万元才将平房过户的,但原告白某被本院执行局执行拘留的时间是2012年的4月24日,而该涉诉房屋的过户时间是2012年的3月,该房屋过户与原告白某被执行拘留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该父子协议系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父子协议第3项虽约定了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因曲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外债,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甲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白某提供一户坐落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内,建筑面积8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某甲的楼房,由原告白某居住至其死亡时止。

驳回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此款原告白某已预付,被告白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芳

代理审判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黄秀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明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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