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83)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冠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为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御景山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100.9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全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原告在签订协议同时将全部购房款232000元交给被告,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要求退还购房本金2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卖给原告的是期房,是自己的动迁房,已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政府,并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日原告已交款232000元,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出售的楼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楼房未竣工,竣工后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自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至今已近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基于出售期房取得原告的购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显失公平、解除的法定条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御景山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100.92平方米动迁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某。房屋价款232000元,张某收到全款后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钥匙交付给刘某某,并协助刘某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事宜,发生的费用由刘某某负担。张某保证出卖给刘某某的房屋产权清楚、无其他产权人。如出现一房两卖,双倍赔偿。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因楼房自身原因造成收房延误,与张某无关。如因张某方的人为原因延误,不能在楼房开盘三个月之内协同刘某某办理该楼房过户相关的一切事宜,张某按全额二分利赔付刘某某。如张某反悔不将该房出售给刘某某,双倍赔付,由中间人作证,并承担经济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25日本案被告同鸡冠区西郊乡两西村棚改项目征收办公室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御景山河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100.92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为26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租房补助费在原基础上上调25%。”现原告因该楼房处于停工状态,无法交付,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自被告收到购房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张某的工资每月2500元,查封93个月共计232500元,并同时查封了原告用于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1-1-4-11号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住宅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年之久,现该楼房处于停建状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无法实现其在合同中对原告的承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原告购房款232000元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因被告已全额收取原告购房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41615.01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提出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解除合同的期限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未约定,解除权未消灭,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32000元;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41615.01元;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73615元。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购房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琦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