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101)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恒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被害人之父),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良,恒山区恒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孙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伟、被告人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区山南变电所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撞损,石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毛一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毛一某符合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一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被害人毛一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二原告人花费抢救费用23283.79元。毛一某去世后,亲友参加葬礼,二原告人花费餐费7640元。二被告人还应赔偿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以上共计262001.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王某某赔偿上述损失的40%,即104800.70元。因与被告人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特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石某某赔偿损失的损失请求。

被告人石某某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称已给付赔偿款20500元,并且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被害人毛一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5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恒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区山南变电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石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被害人毛一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毛一某系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恒山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石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7/100ml,系醉酒驾车。

另查,被告人毛一某于2015年1月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人石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孙某某已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已给付原告人赔偿款20500元。

被害人毛一某系农业户口,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5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孙某某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23283.79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以上合计254361.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和解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个人保险单,证人王某某、毛某某、王一某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获得其谅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从宽处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导致原告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12万元,现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王某某称尸体检验费2000元是其支付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毛一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1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因亲友参加葬礼支出的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毛某某、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4361.79元,其中医疗费23283.79元、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余款134361.79元,由王某某承担其中的30%,即40308.54元,扣除已给付的20500元,剩余19808.5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人13980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君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春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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