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肖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9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工人,住新疆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住所地:泽普县西大街*号院。

负责人: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系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昆仑路支行行长。

原告解某某、肖某某起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肖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安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证人伊某、楼卫某、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起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告解某某与肖某某分别出资335912.50元,共同受让了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位于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同年,被告将房屋、土地交给原告解某某与肖某某占有受益。但被告一直未给受让人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致使受让人无法实现物权。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解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两原告与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银行自愿将产权属于银行所有的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的土地、房屋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费用为550000元,由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交纳费用,银行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房产的手续,相关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两原告与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负责人楼卫某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银行将石油基地营业所转让给两原告,总造价为671905元,此款在2005年5月21日前付清,因时间原因,在2005年4月28日前支付121905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营业所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联谊农场占用的围墙由银行负责清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土地出让申请报告由银行免费提供。

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解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该银行支付土地转让费60912.50元。

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解某某于2005年6月28日向该银行交款275000元。

5.《土地使用证》和《石油某某二所家属院平面图》各一份,证明2005年4月22日泽普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签发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96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时间至2045年4月8日止;该土地上建有6户平房住宅。

6.泽普县奎巴格房产分局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对土地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系违规操作。

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05年4月,原告肖某某到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与被告负责人协商,以550000元包括房产过户,购买被告的位于泽普县塔西南东二路11-7号的土地及房产。因原告资金不够,我找来第三方解某某合伙购买。2005年4月29日两原告共同交土地转让费121825元,同年6月28日交款428175元,被告当日出具了550000元的收据,并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合同协议书。但被告又多收取原告解某某275000元,被告未能给我交接联谊商场占用的围墙。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两原告多收取的款项275000元;2.判决土地和房产属于原告肖某某所有权为76.9%,原告解某某的所有权为23.1%;3.判决被告将联谊商场占用的围墙向受让人交接。

原告肖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两原告与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及其负责人楼卫某于200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银行将石油基地营业所转让给两原告,总转让费为550000元,第一次于2005年4月29日付清土地、房屋出让费121905元,第二次于2005年6月28日前付清剩余款428095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营业所的租金由两原告收取,2005年6月28日前银行负责清理联谊农场建房占用的围墙,银行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出让报告,上下水由银行接通。

2.两原告与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银行自愿将产权属银行所有的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的土地、房屋出让给原告使用,出让费用为550000元,由原告按照银行的要求交纳费用,银行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房产的手续,相关费用由两原告承担。

3.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向该银行支付土地转让费60912.50元。

4.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行收到原告肖某某交来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某某整体出让的土地。过道包括土地出让金120000元在内总计交纳款项为550000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答辩称:原告解某某起诉请求的合同交易价是550000元,不是67182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在合理的情况下可以过户,因为原告之间发生争议,互不信任,造成至今不能过户。在两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协助过户,过户费用按照约定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不存在多收取275000元的事实,同意给两原告办理土地和房产的过户手续;合同中未约定清理后大门建房的事项,故被告没有义务对围墙办理交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以判决处理。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伊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担任被告的行政办公室主任期间,原告肖某某到证人的办公室出示了只有肖某某一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请求被告出具证明以便办理过户,肖某某谎称发票丢失,证人询问过2005年的票据经办人后,证人给肖某某出具了请求土地管理局给以办理过户的证明;后来解某某又提供一份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发现真实情况后,通知了土地管理局此前给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作废。

证人楼卫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在担任被告单位的行长期间,2005年5月被告在处置闲置的固定资产时,两原告找到证人要求购买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某某的房屋,协商价格是550000元外加120000多元的土地出让金,双方签订了几份协议,也履行了协议内容。移交房屋时没有书面的移交财产清单。

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期间,证人在被告处担任过办公室主任职务,在任期间于2005年4月29日向两原告出具过两份收据,用途是土地转让金,金额分别均是60912.50元,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解某某出具过275000元的收据,该款应当是交纳的房款;对2005年6月28日证人是否向原告肖某某出具过550000元的收条没有印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期间,某某银行新疆泽普县支行(以下简称泽普某某)准备处理银行闲置的资产过程中,拟对泽普某某在泽普石油基地的营业所的土地和房产予以转让,原告肖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05年4月29日与时任泽普某某行长的楼卫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泽普某某将泽普石油基地二区的营业所转让给两原告,总造价671905元,该款于2005年5月21日付清,并约定于在2005年4月28日先支付121905元土地转让金;自2005年5月1日起,营业所的租金由两原告收取,泽普某某通知联谊农场清理农场建房占用的泽普某某的围墙,泽普某某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土地出让申请等,协议签字后生效。该《房屋转让协议》由两原告、泽普某某的负责人楼卫某签名确认,但未加盖泽普某某的公章。同年4月29日,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向泽普某某交纳了121905元土地转让金,泽普某某原行政办公室主任董某给肖某某、解某某分别出具了60952.50元土地转让金收据。泽普某某向泽普县国有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某某银行泽普县支行,土地面积为967.50平方米,使用年限至2045年4月8日止。被告当即将房屋、土地移交给两原告占有支配,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财产移交手续。泽普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当即将该证移交给原告肖某某。

为进一步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同年6月28日泽普某某与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又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了泽普某某的公章。约定:泽普某某将产权属其所有的泽普县奎巴格镇东二路的土地、房屋以有偿出让费用人民币550000元(《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71905元,减去土地转让金121905元)转让给两原告,费用由两原告按照泽普某某的要求交纳,泽普某某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产证手续,相关的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同一日,原告解某某向泽普某某交纳了275000元费用,泽普某某向原告解某某出具了收据。

2009年8月19日,原告肖某某持肖某某一个人与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找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即证人伊某请求办理产权专属于原告肖某某一个人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时,证人伊某出具了请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原告解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将泽普某某把东二路的土地、房屋有偿转让给两原告的实际情况告知了该证人,该证人以被告再次向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应给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后双方就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过户事项未能协商,原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肖某某认可在购买被告的奎巴格镇土地、房产的过程中,一起与原告解某某共同并平均等额出资向被告交纳了两项费用的事实。原告解某某认可只向泽普某某交纳过两项费用,分别为土地土地转让金60952.50元和土地房产转让费275000元。原告肖某某提出由被告退还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交纳该项诉讼请求的受理费用。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解某某起诉被告肖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本院向泽普县住房和城乡某某局奎巴格分局查询,被告向两原告转让奎巴格镇的土地、房产时,没有在该分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列证据由双方当事人出示,经质证,对原告解某某的证据1,原告肖某某、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解某某的证据2,原告肖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被告对原告肖某某具有清理围墙的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原告肖某某、被告对原告解某某的证据3---6予以认可,但原告肖某某对原告解某某证据4的关联性中款项的用途没有标注。原告解某某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1中解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上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1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解某某、被告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2、3予以认可;原告解某某、被告对原告肖某某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解某某予以认可,原告肖某某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解某某予以认可,原告肖某某不认可2005年4月份的草签协议;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解某某、被告均予以认可。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解某某的1、2、3、4、6号证据、原告肖某某的2、3号证据和被告的3号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解某某的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证》,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的《石油某某二所家属院平面图》因不是《土地使用证》的组成部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肖某某的1、4号证据,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原告肖某某负有对异议进一步加以证实的义务,因原告肖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1、2证据,原告肖某某虽提出异议,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原告共同与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了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解某某提出的依法确认200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协议书涉及的房产、土地的所有权,两者均系不动产,均应当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至今未办理,故房产、土地转移未能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原告肖某某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土地和房产交易时重复多收取的款项27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及请求被告将联谊商场占用的围墙向两原告交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肖某某未提出证据加以佐证,与事实不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肖某某提出两原告按比例,由肖某某占有土地和房产的76.9%,解某某占有23.1%的份额,对土地和房产进行分割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针对原告解某某提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肖某某、解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

根据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550000元的土地、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费用,两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60912.50元共计交纳了121905元的土地转让金,被告将土地转让金交纳给土地管理部门,经该部门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利证书,被告将土地使用权利证书移交给原告肖某某,后原告肖某某手持变造的协议书,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肖某某一个人专用的土地使用权未果,对此原告肖某某负有隐瞒客观事实的过错责任,对土地所有权未能依法转移至两原告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两原告未提请被告清点移交的财产,被告也未能将移交的财产登记移交,房产在转让前未能产权证,致使房产转让存在瑕疵,故原、被告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某某、肖某某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继续履行《协议书》,依法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解某某、肖某某办理土地、房产权利转移手续,相关费用由解某某、肖某某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用9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1505元,原告肖某某负担6200元,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普县支行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受理费用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邱 涛

代理审判员  秦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蓬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元生

所有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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