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35)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鸡冠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迎全,男,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3日经鸡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近五年来被告儿子岳某某经常上门要钱,导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13日上午,在某人大门前,被告和岳某某拦截、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入住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与原告张某的婚生子共同生活,2015年8月13日被告回到家中发现住宅的门锁被换,被告到原告单位要家中钥匙,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岳某某之间发生肢体接触,并不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同意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某组技工学校某层某号是张某婚前的房屋。

证据三、鸡西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客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张某与王某结婚日期与婚前房屋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09年1月12日张某将鸡冠区西山办某委某组技工学校某层某号卖给韩某某,房屋价款160000元,当日过户、当日交款。此款用于购买跃进花园房屋。

证据四、2008奥运礼仪存单一张,证实此款是张某某奶奶的遗产,用该笔款给张某的儿子张某某汇款。

证据五、2015年5月21日张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购买车库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执单复印件3张,中国银行无卡存款单复印件2张,证实跃进花园车库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车库已经出售,价款为85000元,其中有18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6、7、8月哈尔滨购房贷款。

证据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鸡西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鸡西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哈尔滨市长江路与禧龙大街交口向东600米路南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张某和王某用现在居住的跃进花园房屋作抵押贷款290000元,用哈尔滨市长江路与禧龙大街交口向东600米路南会展城上层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作抵押贷款210000元,付现金50000元,总共房屋价款是55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份共偿还贷款约130000元左右。

证据七、鸡西市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证实房屋的坐落位置、产权人、建筑面积,同时证实跃进花园的房屋是张某的婚前财产。

证据八、原告自行书写的婚前财产出售楼房清单一份,证实张某有能力购买跃进花园的房屋,张某婚前有存款。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诊断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九张,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与其儿子对原告进行伤害。

证据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4张、外购药发票2张、鸡冠区金喜来床上用品店收据1张,证实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了恢复身体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一、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实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还贷款共计30500元

证据十二、租房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无法回家居住,在外租房半年,租房费用是1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十三、张某与张某某、刘某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稿一份,证实被告用家庭共同财产250000元放贷,产生利息200000元,45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证据十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红旗路支行历史交易清单3张,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具体数额分别为219334.79元、181270元,合计400604.7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十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不存在离婚时再次分割的问题。对证据三中银行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说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该说明只是原告单方陈述,2009年1月张某确实将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某组技工学校某层某号的房屋卖掉,但卖房款张某自行保管,2009年9月份原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张某某在天津购买房屋,一次性汇到张某某岳父汤某某名下400000元。原、被告购买跃进花园的房屋是2008年4月18日缴纳房屋全款,同年9月18日缴纳入户费用,2009年取得的产权证书,而出售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某组技工学校某层某号房屋是2009年,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存单的名称为2008奥运礼仪存单,并不是真正的存单,是一份纪念单,存单的背面注明此联仅作为客户收藏纪念,不作为兑付凭证,请妥善保管,遗失不补,说明此证据不是银行存款单,原告仅凭纪念单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而且按照银行的流程取完款后存款单是收回的,不可能存单原件还在存款人手中,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5张客户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5张银行回执只能证明原告经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银行贷款。车库是登记在张某名下,车库购买的价格是8万元,办照缴纳的相关税费将近10000元,原告处置车库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该房屋没有变更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办理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另行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无效。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住房公积金借款是用张某名下跃进花园住宅,王某名下红军办住宅抵押的,还款总额被告没有计算,庭后将数额提交法庭。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是原告婚前财产,通过该证据体现,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陈述,不属于书证,不应采信。对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提出处罚决定与本案不发生关联,这是原告和岳某某之间的纠纷,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应由当事人岳某某进行质证,与被告无关,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双方感情破裂是事实,但该组证据无法体现感情破裂,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拦截、殴打,照片内容被告不清楚,不认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十真实性被告无权发表质证意见,应由案件的当事人岳某某来决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看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案外人,因此该组证据属于人身损害纠纷类,原告如果将该组证据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依据不足,原告也没有主张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属超范围举证,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关于原告人身损害支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名下在鸡冠区跃进花园住宅,原告已经将该住宅的锁更换,钥匙在原告处,被告没有该住宅的钥匙,原告有住房不住,在外面租房,原告如果支付了18000元租金,原告是在挥霍财产,不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录音的内容是否是刘某亲身参与无从考证,被告不认可,录音整理稿和录音内容体现张某和张某某没有告知刘某谈话被录音,录音是否取得刘某的同意不清楚,被告认为录音确实存在属于偷录,程序不合法,从质证、举证程序上刘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主张债权的成立,应提供借款的出借根据,建议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婚后家庭成员为原告、被告及原告与前妻的婚生子张某某。

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位于鸡冠区红军办中北6-6,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住宅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为王某婚前财产,婚前为股份制,2009年换产权证书时缴纳房改款12700元,房产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被告认可缴纳127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共同分割。

证据四、2008年4月18日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2008年9月18日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位于鸡冠区跃进花园某号楼某单元603,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时缴纳购房款全款159000元,2008年9月18日该房屋入户,原、被告缴纳入户费用9780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五、2008年5月17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岳某(被告前夫的父亲)借款180000元,用于给被告与前夫的婚生子岳某某购买出租车,如果原告不认可该笔债务,被告个人承担。

证据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张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3日,用张某名下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和王某名下鸡冠区红军办中北6-6住宅作抵押,张某从住房公积金贷款290000元购买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偿还贷款,2015年7月前是经王某的手偿还贷款,7月后是经张某偿还至今。

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户名为张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0月31日,购买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银行按揭贷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偿还贷款,2015年7月前是经王某的手偿还贷款,7月后是经张某还至今。

证据八、海通证劵鸡西中心大街营业部对账单,证实王某名有股票,目前价值为3073.50元。

证据九、被告自行整理的张某某2004年至2015年花费清单一份,证实在此期间原、被告给张某某支付大学学费、结婚购置资产等花费850000元,是双方对张某某的赠与行为。

证据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错误的。

证据十一、物业费收据复印件2张,证实2008年9月28日位于鸡冠区跃进花园1号楼5单元603号住宅已经交付原、被告使用,并交纳了物业费用,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十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50000元债权,应予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三联单,需要提交购房发票,对证明问题中的交款数额无异议,对交款时间有异议,提出交款时间是2009年。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借款是假的,孩子判给被告的前夫,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6月份是原告偿还的。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提出要求被告提交850000元的证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是被告儿子岳某某将原告打伤。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公章不清晰,仅凭所谓的物业费票据无法确认入住时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借条是伪造的,在借条上欠款人后面并没有欠款人签字,而是下一行才有崔某某的签字,不能确定是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某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调取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刘某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放贷,从明细中可以看出2012年12月25日有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存款1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50000元,这两笔钱借给刘某了,2014年2月6日开使陆续有每月10000元进入王某账户,就是借款利息,到2015年8月23日正好有200000元进王某账户。并从2013年开始共收取了200000元的利息款,每月10000元,利息按月利4分利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2012年12月25日100000元是被告向其小叔子岳小某借款60000元,被告有40000元,给被告儿子办工作,把钱送给李某了,工作没办成,半年之后李某将钱退回50000元,钱退给张某,张某将钱给被告,钱已经支出,用于生活花销了,2013年9月30日15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向原告的姐姐张小某借的,另50000是被告儿子做生意放被告处的,准备要买房子,但是没买,被告于2014年的春节左右将100000元给张某,张某通过天津的一个哈尔滨银行转账还给张某的姐姐张小某,2014年2月6日开使陆续有每月10000元进入被告的账户,是被告儿子转给被告的,被告用该笔钱给其儿子偿还贷款每月为3300元,余款被告还贷款用了,还了18个月。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分户账,个人缴存信息及抵押物清单各一页。

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调取该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前,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45556.6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离婚诉讼时应依法分割,但是通过法院调取的材料体现在原告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后2015年9月21日,原告擅自提取了住房公积金41114.40元,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合法用途,原告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当认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原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2015年9月21日取公积金42000元为了还公积金贷款,扣了公积金贷款3556.69元,实际从公积金中取出金额为38443.31元。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十一、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房屋已出售,物权已转移,故对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银行查询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书写的说明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被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背面注明此联仅作为客户收藏纪念,不作为兑付凭证,原告用该纪念单不能证实该款是遗产及用途,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5张客户回执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车库已实际出售他人,银行回执只能证明原告经手偿还了银行贷款,不能证实用出售车库的价款偿还银行贷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车库买卖协议及该组证据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贷款购买哈尔滨市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的事实成立,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银行贷款余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银行查询明细数额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房屋坐落位置、产权人、建筑面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有异议,因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且无旁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感情破裂,故对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在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照片及证据十被告不予质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张某与被告儿子岳某某互相撕打,不能证明王某与岳某某将原告打伤,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有异议,仅凭收条不能证实租房及支出租房费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录音资料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对证明问题中的交款数额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交款数额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存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原告有异议,提出2015年6月起由张某偿还贷款至今,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原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整理的支出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某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只能看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有大额存款取出,但不能证明取出的250000元已放贷,故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分户帐,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实的问题,原告有异议,从该证据可看出在原、被告离婚期间,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提取38443.31元的公积金,原告提出取出的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符合常理,故被告证实原告恶意转移夫妻财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4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口角,2015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及被告儿子岳某某在鸡西市人大院内草坪处发生争执,后张某与岳某某相互撕打致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此纠纷已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处理,公安机关作出鸡冠公(向)行罚决字(2015)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岳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1-5-6-3两户住宅房屋(含婚前财产160000元)归原告,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400604.79元由原告承担,双方不进行结算。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某号楼某号车库归被告,双方按议价85000元结算。共同债权450000元(含利息200000元,这200000元在被告处)依法予以分割,红军办中北6-6号楼归被告,被告给原告返6350元,张某名下公积金4000余元,同意依法分割,证券代码简称000789年青股票3700元,同意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分割。后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债权中的利息200000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张某的婚前财产,坐落于鸡冠区西山办奋斗委某组技工学校某层某号,2009年1月12日该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已更名过户,原告称用出售该房屋的价款购买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1-5-6-3,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坐落于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1-5-6-3,建筑面积为93.8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20090XXXX私有住宅楼房一户,双方议价为28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4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于跃进花园综合住宅7号楼9号,建筑面积为24.46平方米车库,双方议价为85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425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用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1-5-6-3、红军办中北6-6号楼抵押以贷款形式购买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买受人为张某,建筑面积为94.24平方米私产住宅楼房,双方对该房屋议价为55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给被告房款275000元。购买该房屋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上述房屋、车库均由原告占有、管理。被告婚前取得所有权登记人为王某,坐落于鸡冠区红军办中北6-6、建筑面积5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20091XXXX号股份制楼房,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了12700元房改款,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原告房款6350元。该房屋被告占有、管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证券代码简称000789年青股票,双方认可现值为3700元,并同意依法分割。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余额应为46442.29元,但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实际支取38443.31元,原告称其支取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并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客户回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从2015年6月至10月共偿还贷款29088元。被告认可2015年6月以后的贷款是原告偿还,但不认可使用该款支付。原告称有债权250000元(债务人为刘某)并提供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行往来明细,证实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该银行分两次共支取250000元借给刘某,每月利息10000元,该明细单体现每月进账10000元为刘某偿还借款的利息。要求依法分割该笔债权。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其承认原有债权90000元(债务人为刘某),但提出刘某将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并提出银行取出的250000元用于给其儿子办工作及偿还张某姐姐的借款,并提出每月进账10000元是其儿子岳某某给被告转款,此款已用于偿还为岳某某及原、被告购房贷款。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双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其在外租房居住,共支付租房费用18000元,应为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分担。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成立。原告称跃进花园综合住宅7号楼9号车库已出售他人,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外债:2008年5月17日向岳某借款180000元;有债权150000元(2014年1月6日、债务人为崔某某)。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后,近年来常因琐事发

生口角、打仗,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房是用其婚前财产的价款160000元购买,故其主张该财产为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某号楼某号车库已出售他人,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房、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某号楼某号车库、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按双方庭审协商认可的价款及归属平均予以分割,即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40000元;跃进花园综合住宅7号楼9号车库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42500元;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11号楼1单元27层2号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275000元;购买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房屋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负担偿还200302.40元;坐落于鸡冠区红军办中北6-6住宅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款6350元;证券代码简称000789年青股票归被告,被告返给原告1850元;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原告虽在诉讼期间提取38443.31元,但从还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看出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共偿还贷款29088元,原告提取公积金主要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银行贷款符合常理,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已偿还贷款29088元应从取款总额中扣除,余款9355.31元及账户余额4442.29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应返给被告6898.80元;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行往来明细中体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9月30日被告分两次支取250000元。原告称此款借给刘某。被告称借给刘某90000元,已偿还完毕。但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支取该两笔款项为大额存款,双方均认可2012年12月25日以后除支付60000元购买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首付款外,无其它大额支出,故应认定余款190000元为共同存款,共同分割,此款被告取出、管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款用于其儿子办工作及偿还张某姐姐的借款,故应返还原告95000元。原告主张租房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债权150000元、债务180000元,故其要求依法分割该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坐落于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楼1-5-6-3、建筑面积为93.82、房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S20090XXXX私有住宅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房款14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名下,坐落于跃进花园综合住宅某号楼某号,建筑面积为24.46平方米车库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42500元;买受人为张某,哈尔滨会展城上城二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建筑面积为94.24平方米住宅楼房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275000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坐落于鸡冠区红军办中北6-6住宅楼房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张某房款6350元;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贷款400604.79元,原、被告各偿还200302.40元;

四、证券代码简称000789年青股票归被告王某,被告返给原告张某1850元;

五、原告张某名下公积金归原告,原告返给被告6898.80元。

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存款19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返还原告95000元。

上述二、四、五、六项相抵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张某3801.20

元。

上述有履行内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0元,原、被告各承担3705元。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付,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数额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

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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