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26628)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密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和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经审判位会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认定,1、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审核借款人华某贷款资料时,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情况,不严格核查保证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致使银行向荀某顶名贷款的华某发放贷款20万元。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孙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邵辉发放贷款20万元。4、2011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谢某顶名贷款的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5、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刘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6.、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谢某用孙某某身份顶名贷款,在借款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严格核查保证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致使银行向谢某发放贷款30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6起,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案发后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偿还80万元,谢某偿还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贷款资料、工作职责、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信贷管理手册、还款凭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人谢某、荀某、孙某某、李某、郭某某、刘某某、谢某、王某某、孙某某、邵某、华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其不具有审核贷款权,其为资料调查员;2、其没有不认真审核借款人偿还能力、资信情况,没有不认真审核保证人身份信息;3、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不是导致银行向相关人员发放贷款的必然;4、孙某某贷款发放时,不明知谢某是实际用款人。

辩护人赵迎全的辩护意见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不认真调查,不严格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依据不足;3、发放贷款系工行营业部行为,被告人非审批人,没有决定权,对发放贷款不起决定性作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信贷员期间,在审核借款人华某贷款资料时,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资信情况,不严格核查保证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华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0年10月份,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健顶名贷款的孙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2010年12月份,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邵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1年3月份,张某某以同样手段,致使银行向为荀某顶名贷款的刘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华某贷款手续,证实2010年7月2日密山市工商银行同华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担保人系王某某、徐某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张某某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

2、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密山市房权证中心区字第17420号华某名下房屋产权证未在密山市房产管理处登记,系伪造;

3、密山市民政局证明,证实华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与民政局存档不符,系伪造;

4、孙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0年10月18日孙某某同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担保人为李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张某某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

5、密山市工商局密山市场管理所证明,证实孙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密山市鸿鹏铸造不存在,系伪造;

6、密山市国税局证明,证实密山市鸿鹏铸造税务登记证不存在,系伪造;

7、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孙某某、李某所属房产证不存在,系伪造;

8、密山市民政局证明,证实李某在民政局无离婚手续,该手续系伪造;

9、邵某贷款手续,证实2010年12月9日邵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合同,担保人为侯某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张某某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

10、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邵某的婚姻材料与原始档案不符,系伪造;

11、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邵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和侯某某名下产权证均不在该处登记,系伪造;

12、密山市工商局二人班工商所证明,证实邵某名下的密山市当壁镇鑫淼贸易货栈不存在,系伪造;

13、刘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3月21日刘某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合同,担保人为史某某。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张某某是该笔贷款的第一调查人;

14、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史某某、刘某某名下的相关交易明细在该社无记录,系伪造;

15、密山市工商局密山工商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顺天旺蟠龙大饼负责人为王某某,不是刘某某,该相关证明材料系伪造;

16、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刘某某名下房产和史某某名下房产无登记,系伪造;

17、密山市国税局证明,证实刘某某名下税号230813106608号税务登记证查无此户,此伪造;

18、证人荀某、华某、许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邵某、侯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荀某以华某、孙某某、邵某、刘某某名义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手续中存在诸多虚假材料;

1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某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工商银行信贷部担任信贷员,负责对担保贷款的调查,调查借款人的借款资料,借款人提供的资产状况、经营场所、资产流量、还款能力,以及调查保证人的收入、资产情况,对调查后的情况报鸡西分行审批,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其在对华某、孙某某、邵某、刘某某贷款手续进行调查时,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没有认真核实保证人身份信息等,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

(二)2011年1月份和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谢某用刘某某和孙某某身份顶名贷款,在借款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不严格核查保证人身份等信息,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等手段,致使银行向刘某某和孙某某分别发放贷款20万元和3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刘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1月27日刘某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王某某和谢某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20万元,张某某是第一调查人;

2、孙某某贷款手续,证实2011年5月10日孙某某与密山市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李某和郭某某是保证人,贷款金额为30万元,张某某是第一调查人;

3、密山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明,证实李某、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谢某、杨某某、刘某某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系伪造;

4、密山市工商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桥北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08年10月24日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负责人是刘某某,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5、密山市地税局证明,证实密山市密山镇桥北农副产品收购站于2010年8月3日转为非正常户;密山市百姓手机店未在密山市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6、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750100121001873***和6027580062000****银行账户不存在;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刘某某贷款除了刘某某是本人签字外,其余签名都是谢某找人代签的,该笔贷款中除了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是真实的,其余全部是虚假的。孙某某贷款中孙某某签字是于某某代签的,保证人李某签字是真实的,材料中有大量虚假材料;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该笔贷款中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假的,孙某某本人没有办理过贷款;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没有同意谢某用其资料办贷款,但谢某办下来贷款让刘签字时,刘某某去签字了;

10、证人谢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在刘某某贷款中作保证人,贷款中二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贷款的保证人,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都是虚假的;

12、证人郭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资料中郭某某和妻子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假的;

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贷款资料中,孙某某的名字是于海龙签的;

1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孙某某两笔贷款资料中,庞某某的名字不是庞万富签字的;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月份刘某某贷款20万元,是谢某找的张某某,张某某在办理贷款之前就知道是谢某用,保证人谢某不认识;孙某某贷款30万元,孙某某一直没有来签字,谢某说她要用,让她儿子代签,张某某就让谢某和于某某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代签了。保证人都是电话核实,其余的没有进行实地调查。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6笔,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案发后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偿还80万元,谢某偿还20万元。2013年3月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

本案另有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密山市公安局在调查荀健骗取贷款案发现及工商银行报案而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

3、密山市工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该银行是企业,属性为银行金融机构;

4、张某某个人档案,证实张某某系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案发时档案职务是客户经理;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还款凭证和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华某、孙某某、邵某、刘某某贷款已由陈某某等人暂时垫付。孙某某贷款已由谢某偿还20万元;

7、中国工商银行密山支行个人信贷专业岗位职责、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个人小额贷款工作实施方案、信贷管理手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工商银行贷款受理调查施行双人调查和实地调查。调查人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等要求。

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内部控制暂行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信贷业务操作流程及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用以证明贷款调查岗位的行为不是导致发放贷款的必然结果,贷款调查上门核实针对的是担保抵、质押贷款,不是本案的情况。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且张某某对贷款的发放不起决定作用”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在上述六笔贷款中的身份是调查人,负责贷款受理前的调查工作。张某某在工作中未能严格调查借款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违规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虚假资料按照符合条件的真实材料上报,致使银行向不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其行为对贷款的发放起主要作用。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偿还能力、保证人资产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工商银行及密山支行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制定了本系统的有关规定,而张某某在贷款调查时,违反工行规定,不进行双人调查和上门调查,代替第二调查人签字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故该意见不予采信。考虑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运华

代理审判员  梁天元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枫

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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