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108)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45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穆卫军,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穆卫军、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给原告偿还过本金11400元,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1日,以后便已无力支付,故对利息承担不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度付息;

2、提供东胜区公安局户籍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认可。

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回单两支、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回单两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6800元(两个季度,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1400元。

原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按照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被告每个季度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正好是8400元,银行转账也没有体现出二被告偿还的是本金,故不认可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打款金额28200元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打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付息。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8200元(2011年8月3日8400元、2011年11月1日8400元、2012年3月1日8400元、2013年9月10日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82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转账共计16800元,原被告对该16800元为利息的主张均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转账84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及付息方式,这两笔转账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约定,故应按利息抵充,故对二被告辩称该28200元其中的11400元支付的为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月利率为2%,则日利息为93元,那么11400元应为122天的利息,因此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应支付至2012年3月2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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