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曹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13)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汾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40岁,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

被告解某,女,38岁,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

原告陈某与曹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村而居。2012年元月,被告以养车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被告将车辆转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17500元。

被告曹某未出庭,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元月,答辩人因养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分,之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2年11月,答辩人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5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因当时在外地未及时将借条要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新明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5分),曹某,解某,2012年1月19日”。原告主张经其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曹某辩称借款已归还,因还款时不在本地,未收回借据。双方遂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借据一份在案为凭,且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陈述笔录为证,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解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本息。对被告曹某主张借款早已归还的辩称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曹某、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褚星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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