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郑某某、孙某某贩毒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2462)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图雅,通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曹克斌,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学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郑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明、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图雅,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克斌、刘学云,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网名“甲子人”,与被告人封某通过网络相识。

封某于2014年4、5月间,先后两次从网名为“南派三叔”(在逃)的人手中买了共计25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先后卖给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的李某(另案处理)、山某(另案起诉)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科尔沁区的崔某某(另案起诉)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和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4年6月下旬,封某通过QQ聊天时认识了网名“甲子人”的郑某某,在聊天中郑某某告诉封某自己贩卖毒品,封某此前从“南派三叔”处购买的毒品就是他提供给“南派三叔”的,而且他卖的毒品价格比“南派三叔”的价格低。最后双方商定郑某某以甲基苯丙胺10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元每克的价格向封某提供毒品。

封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系亲戚关系。孙某某在生活中多次看到封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听说封某贩卖毒品,并将自己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金牛卡借给封某使用。

2014年7月8日上午,封某向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并向郑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汇款56000元。当日下午,郑某某将504.5克甲基苯丙胺,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用复写纸和锡纸包好装入塑料桶中,伪装成普通物品通过物流邮寄方式发出。7月12日物流公司将该毒品通过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物流公司的配货车运送到库伦旗库伦镇卸货点。7月13日下午,封某让孙某某驾车到库伦镇某修理厂门前的公路边的某物流配货车取两个白色塑料桶。孙某某核对完配货车上的两个白色塑料桶就是封某让他来取物品后,在取货单上签完字并上车拿起装有毒品的塑料桶时被抓获,当场从塑料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0余克,随后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将封某抓获。在封某家中的豪爵摩托车下查获甲基苯丙胺34小袋,毛重33克。

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封某家摩托车下查获的毒品净重2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塑料桶中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04.5克,含量为58.9%,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净重8.97克,含量为6.2%。

同年7月24日,郑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约20余克。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24.3668克。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案发前,封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库伦镇吸毒人员张某、于某、丁某某等数人,先后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5克。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封某、郑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4.3668克,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封某实施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封某、孙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贩毒是为了挣钱治病。其辩护人辩称封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贩毒是为了挣钱治病;2、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故请求对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该毒品是其替一个叫“东哥”的人拿去邮寄的,不知里面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只应定贩卖毒品一罪;2、涉案毒品数量存疑,不能保证被用作鉴定毒品含量的样本与被扣押物品具有同一性,对毒品含量的鉴定结果有异议;3、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较低,故应折算犯罪数量;4、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5、本案不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故请求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不知道替封某取的货物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有罪供述是在疲劳审讯状态下取得的,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2、除两份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某犯罪。故应宣告孙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QQ网名为“冰哥”、“牛B人”,被告人郑某某QQ网名为“甲子人”。封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系亲属关系,孙某某知道封某通过快递邮购毒品用于贩卖。

封某于2014年4、5月间,先后两次从网名为“南派三叔”的人手中共计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5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其中一次由郑某某通过快递代为邮寄给封某,郑在邮寄的包裹中夹带了一张纸条,上面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后封某与郑某某取得联系,在网上聊天过程中商定郑某某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05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克35元的价格向封某提供毒品。封某将从“南派三叔”处购买的毒品先后卖给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的李某、山某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0粒,卖给科尔沁区的崔某某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

2014年7月8日上午,封某商定向郑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并向郑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汇款56000元。当日下午,郑某某将甲基苯丙胺5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装入塑料桶中,伪装成普通物品通过物流邮寄方式发出。7月12日该毒品通过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物流公司的配货车运送到库伦旗库伦镇卸货点。7月13日下午,封某让孙某某驾车到库伦镇某修理厂门前的某物流配货车取两个白色塑料桶,孙某某已判断出所取货物就是毒品。孙某某核实两个白色塑料桶就是封某让他来取的物品,在取货单上签名后拿货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塑料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随后侦查人员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将封某抓获。在封某家中的豪爵摩托车下查获甲基苯丙胺34小袋,毛重33克。

经鉴定,在封某家摩托车下查获的毒品净重25.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塑料桶中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504.5克,含量为58.9%,塑料桶中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净重8.97克,含量为6.2%。

同年7月24日,郑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镇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净重24.36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案发前,封某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库伦镇吸毒人员张某、于某、丁某某等数人,合计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5克。

综上,被告人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787.44克【250克+504.5克+15克+8.97克×2(两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100粒,合计200粒,参考本案同类毒品平均重量计算)】,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7.8368克(504.5克+8.97克+24.3668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3.47克(504.5克+8.97克)。

认定上述事实,控方当庭列举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案件来源。

2、提取笔录、病历及库伦公安局关于封某的病情报告,证实封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小球肾炎、乙型肝炎。

3、建行卡62**********6的银行流水账,证实户名为肖某某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4年7月8日由通辽市霍林河大街支行网点存入现金5.6万元。

4、提取笔录及邮寄物品的详单73张,证实郑某某通过快递员吴某甲向全国多地邮递物品的事实。

5、某货运公司邮单照片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某公司向通辽发运配件一件,收件人为孙某某,托运人电话为137*********。

6、提取笔录、广州某公司中转单一枚、某物流公司2014年7月12日物流单一份证实,有收货人为王某(留电话158*********)的货物配件2件,2014年7月11日从沈阳中转到通辽,后从通辽经甘旗卡于2014年7月12日运输到库伦,在某物流公司物流单上收件人处有孙某某的签名,留电话为151*********(孙某某电话)。

7、手机通话记录:(1)158*********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151*********(孙某某电话)有过通话;(2)139*********(封某手机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151*********(孙某某电话)和139********9、139********8(郭某某手机)有过通话。2014年3月19、23、24、25、31日,4月7、9、11、24、26、27、28、29日,5月4、8、10、13、14、19、20、23、26日与135********(崔某某电话)均有过多次通话。2014年4月8、14、15、17、22日、5月3日与133********(李某电话)均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3月29、31日与158*******0(汤某某电话)均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3月19、31日与156********(江西上饶)有通话记录;(3)151*********(孙某某电话)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其与139********9、139********8(郭某某手机)有过通话;7月的2、3、4、5、10、11、12日与139*********(封某手机号)均有过通话。

8、辨认笔录证实:(1)封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是李某派来购买毒品的男子,9号男子为山某,科左后旗人,有情况说明予以佐证;(2)崔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封某;(3)言某某、王某甲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到某物流公司取收货人为王某的两个白色塑料桶的男子,也就是本案被告人孙某某;(4)吴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让其邮寄物品的手机号为132*******6的男子,也就是本案被告人郑某某;(5)照片两张证实,封某指认和确认了2013年7月13日孙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所取的两桶货是他让孙某某取的,桶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确认了毒品的数量。

9、QQ聊天截图一张内容为:网名为“甲子人”的签名背注内容为“厂家直销,可大包小包(肉),支持自取,打款发货”,“甲子人”与网名“牛B人”的部分聊天内容,“牛B人”2014年7月12日12时发信息告诉“甲子人”说:“这次真快,4天就到通辽了。”

10、(1)二份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2013年11月5日在封某家中查获装有半瓶液体的达利园牌矿泉水瓶,瓶盖上有两小孔(封某承认是吸食毒品所用),2014年2月26日在封某处查获0.1克甲基苯丙胺64个塑料袋(封某承认是装用于贩卖的毒品所用);(2)搜查笔录证实,在封某家中豪爵摩托车座底部搜出甲基苯丙胺;(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郭某某处扣押现金10万元、农业银行卡四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在郑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32*******6的手机一部、现金352.5元、邮包一个(收件地址为福建宁德)、白色晶体20余克、戒指一个、电子称一台、塑料桶两个;在封某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00余克、塑料桶两个、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0粒、锡纸2张、复写纸一张、塑料袋120个、福克斯轿车一台、豪爵摩托车一台、电脑主机一个、硬盘一个。

1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车辆是封某某从张某乙处购买。

12、上缴涉案财物审批表及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现金缴款单证实,本案中所有扣押的涉案财物均已上缴财政或由库伦旗公安局统一保管。

13、通公(物)鉴(理)2014第7号和5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在封某家发现的少量白色物质和抓获郑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4、中警鉴字2014第24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3日查获的封某贩卖的504.5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9%,2014年7月13日查获的封某贩卖的可疑红色片剂净重8.9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封某家中摩托车上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25.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

15、中警鉴字2014第174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郑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

16、(2005)黄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在2005年曾因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7、三份抓获经过证实,封某、孙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郑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

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

19、证人崔某某证实,我从封某手里买过七、八次毒品,价格是甲基苯丙胺30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元一粒。2014年4月30日左右他来通辽给我送来10克;我给他3000元;第二次是同年5月6日左右他给我送来5克;第三次是5月25日他给我送来10克,第四次是6月23日他给我送来5克;第五次是7月1日我去他家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和2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第六次是7月6日左右我去库伦买了12克甲基苯丙胺;第七次是7月7日买了30克,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的款,目前还欠他6000元毒资。去封某家取毒品有两次是汤某某和我一起去的。

20、证人汤某某证实与崔某某去封某处购买过毒品。

21、证人山某证实,李某是科左后旗一个吸毒的人,我和他是朋友,我帮李某到库伦一个有病男子处拿过毒品。2014年4月末的一天,我陪李某去库伦,在一个新建的小区内,我们在一个楼道门口处停车,李某自己去楼里取的,是否取了毒品我不清楚;还有一次是我自己去的,还是在第一次的地点,对方是一个体形很瘦,肤色很黑,短发的男子,他给我一茶叶盒,我拿给李某后李某当面拆开,我看到里面是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李某称了一下说是14克多点。

22、证人郭某某证实,封某是我丈夫,孙某某是我表弟。2014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家时封某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开车给他送点东西来,我就给孙建伟打电话,他回答说:“马上就到”。过了两分钟孙某某开一辆福特轿车来了,上车后我和孙某某就被抓了。不知道孙某某是从哪里给封某取的东西,被抓之后才知道是毒品。封某是2013年10月开始贩毒的,他被警察抓后我才知道的,但是封某得了尿毒症,被取保候审了。封某的毒品从哪来的我不知道,藏在哪儿也不知道。我们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低保每年两万多元,我打工每年挣一万八千元钱,封某的父母平时也给一些。2014年4月份左右我替封某在库伦旗某书店前的配货车取了两个塑料桶,我问他是什么东西,他骂我,不让我乱说,我怕他,所以没敢问。

23、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为某物流公司配货车司机,2014年7月13日一个叫孙某某的人来替收货人“王某”取两个白色塑料桶。当时我问他是不是货主“王某”,他说不是,我问这是谁的货,他说是他朋友的,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货主的手机号是158*********(封某当庭供述为自己使用的手机号)。证人言某某(同为某物流公司配货车司机)与其证实内容一致。

24、证人吴某甲证实,我是东莞圆通速递厚街分部的快递员,我给手机号为132*******6的男子派送过大约100余个邮件,这些邮件发往全国各地。大约在2014年5月发往内蒙一次,是一个大信封包的。邮寄的东西是什么我不知道,这个男子说他是搞装修的,向外发样品。2014年7月24日17时这个男子在交给我邮包时被抓走了,他给我的邮包上面写着福建宁德。

25、证人张某丙证实,我从2013年夏天到11月3日在封某家购买过四次毒品,共花了1000元,有一次是和张某一起去的,花了300元。

26、证人张某证实,我从张某丙处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第一次花了5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0日左右,张某丙把我和张某亮领到封某家,我把300元钱给了张某丙,他又转手给了封某,拿完钱后封某从卧室里拿出烫吸工具,我和张某亮吸食了。证人张某亮与其证实内容一致。

27、证人王某佳证实,听张某丙说封某卖甲基苯丙胺,曾向封某要过一小块甲基苯丙胺吸。

28、证人丁某丁证实,2013年10月31日我在封某处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9、证人丁某某证实,2014年2月25日我和张某戊、于某、包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从封某处买的0.15克,给了150元钱。证人于某、张某戊、包某甲、陈某某与其证实内容一致。

30、证人于某另证实,其从封某处买过六回甲基苯丙胺。

31、证人吉某某证实,2014年2月我在封某处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和于某乙一起吸食了。

32、证人封某某证实,孙某某替封某取毒品时所用的轿车是我的。

33、被告人封某供述,2013年10月末库伦镇居民张某丙开始和我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他给我提供了大约46小袋甲基苯丙胺,买主也是他负责找到我家吸食,我们贩毒约9克,共得了7800元钱,二人平分了。其中卖给了王某佳300元的,丁某强250元的,张某300元的。其他还有卖给了张某丙领来的不认识的人。张某丙被抓后我于2014年2月又开始贩毒了,毒品是和张某丙合伙贩卖后剩下的6克左右,我卖给了库伦镇居民于某丁、丁某某、包某、吉某某、张某戊、丁某丁等人,共卖了6000余元,获利3000元。我在QQ里认识了一个网名叫“南派三叔”(另有个网名叫“毒师”)的人,我通过他购买了两次毒品:2014年4月我以150元每克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5月我以130元每克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和50元每片买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次都通过亲水人家B区的信用社汇款,两次分别让孙某某和我媳妇去取的货(第一次留取货人名为孙某某,第二次是孙某某,孙某某和我媳妇都不知道是毒品)。后来感觉他的东西贵,就不和他联系了,信息也删了。我后来通过QQ聊天认识了广东东莞的毒品上线,网名叫“甲子人”的人,他把我和我上线“南派三叔”的交易截图发给了我,此前“南派三叔”给我发货时,货里面有一张纸条,上面也有“甲子人”的联系方式,所以我就相信他了。我们谈成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05元,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克每片的价钱购买毒品。2014年7月8日上午,我在科区红星医院路东一个建行储蓄所给对方汇款56000元,让对方给我发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对方是建行卡,卡号62***************6,名叫肖某某,当天下午对方电话通知我货已发出。“甲子人”手机号是132*******6。我的QQ号是42593****,密码是13+000,网名叫“刀哥”“熟悉的陌生人”“牛逼人”“冰哥”,我手机号1575053****。我卖给崔某某90或100克甲基苯丙胺(300一克),有两次(每次20克)是崔某某领着汤某某开车来取的,其它是我去通辽给他捎过去的,都是在汽车站门口交易,第四次给他捎了30克甲基苯丙胺,当时崔某某说给一个叫红姐的20克。崔某某往我农行卡622****************2里打过3000元毒资,目前他还欠我20克的毒资6000元。从2014年5月开始,我在家中分别零售给丁某丁、王某乙、吉某某(熊猫)、刘欢、丁福强、张某等人甲基苯丙胺,每次大约3-7分的量,都是当场付钱。我卖给科左后旗的李某100克(分两次,一次50克,300元一克),都是他手下人来我家取的货。我还卖给一个姓宫的朋友15克甲基苯丙胺(一次5克,一次10克)。麻古我卖给崔某某60-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60元一粒),余下的都60元一粒卖给李某了。孙某某给我取过两次货,每次都是帮忙,他不知道我贩卖毒品,我不给报酬。我贩毒大约获利8万多元,钱存在一张我使用的孙某某名的信用社卡里了,现在卡里有10万毒资,另有10.4万是我卖房子的钱和低保费,孙某某不知道卡的用途。我得了尿毒症,没钱治病,贩毒是为了挣钱治病,获利的钱有的购买毒品,有的治病了。我被取保候审是因需要到通辽进行透析,我两天进行一次透析。

3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4年4、5月左右,有一个QQ网名叫“毒师”的毒贩让我给一名号码为4******(网名“冰哥”)的内蒙通辽男子发毒品,我把他们的交易单截图了,在给QQ4******发毒品时在毒品里加了一张纸条,在纸条上告诉他我可以直接给他发毒品,并且价格很便宜。后来我和“冰哥”在网上聊了一段时间,最后以甲基苯丙胺105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克每片谈成了交易。2014年7月8日他向我的建行卡62***************6(银行卡密码1******)中存入56000元钱,要我给他发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天下午我就给他发了货。货是用密封袋和复写纸、锡纸包好,放在一个白色塑料桶的腻子粉内,后又伪装一个没有装毒品的白色塑料桶,然后在广东东莞某镇的某物流货站发往内蒙通辽库伦。收货人的姓名和电话忘记了,因为我每天向外发货很多,对方留的都是假名字。7月13日下午,我的手机号132*******6收到信息,得知毒品收到了,我回复“好的”。我的毒品是“东哥”以甲基苯丙胺每克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克20元给我供货,他姓刘,真名不知道。我忘了和“毒师”交易了几次毒品。贩毒的毒资被我挥霍了。我认识圆通快递公司厚街部的吴姓快递员,每次发毒品都是我使用号码为132*******6的手机给老吴打电话,让老吴到厚街猎狐网吧楼下取快件,老吴不知道邮寄的是什么,我让他大约发送过七、八十次毒品。我被抓后身上搜到的冰毒是“东哥”让我给他通过快递邮寄出去的。

3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7月14日和7月15日两次),封某是我表姐夫。封某没有固定职业,和我表姐开麻将馆。我一共给封某取过两次东西。第一次是2014年3月在中心街老农行附近的祥达货站取一桶黄甘油,后来我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7月13日14时,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某修理部取两个桶,他说里面是粉面,但我已经知道桶里是毒品了。付货的男子问我货是谁的,我说是我朋友的,他又问我朋友叫什么名,我说“不知道”。我刚取到货就被警察抓了,随后我配合警察抓获了封某,抓获封某后警察问他桶里的货是谁的,他承认是他的,并告诉警察里面装有5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1月封某让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信用社储蓄卡,说别人给他往里打钱。我问为什么用我的身份证,他说怕别人知道。我办完卡后交给了封某。后来听人说封某贩毒,我才明白他为什么怕别人知道有人往他卡里打钱。2014年正月初六、七,我在封某家看到他在卧室里取了两袋白色晶体状的物品装进了衣服口袋,我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给别人的甲基苯丙胺。封某让我取货没有给我好处费,我们关系不错,他有病没有收入,我很同情他,因此他让我帮他取货我没好意思推辞。

36、光盘十一张,证实抓获三被告人,封某指认查获毒品时及讯问三被告人及询问证人郭某某的过程中有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孙某某称在侦查阶段对其有刑讯逼供,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供述存在疲劳审讯情况,供述不真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孙某某曾遭受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对孙某某也不存在超时讯问,两份有罪供述的讯问时间第一次不足两个小时,另一次也不足六个小时,两次讯问虽在同一天,但合计也不足八个小时,且每次讯问之间都保证了被告人有充足的休息时间,故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另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郑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封某、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孙某某明知封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代收郑某某邮寄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7.44克,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37.8368克,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13.47克,封某与孙某某为共同犯罪,封某系主犯,孙某某系从犯。封某及郑某某辩护人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郑某某辩称被抓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东哥”包起来让其邮寄的,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其本人供述“东哥”是其毒品上线,自己亦通过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对包裹内物品系毒品之事应是明知的,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郑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只应定贩卖毒品一罪,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郑某某自称不吸毒,且现有证据亦证实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故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用于贩卖,对郑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量刑;其辩护人称“涉案毒品数量存疑及不能保证被用作鉴定毒品含量的样本与被扣押物品具有同一性”的意见无证据支持,封某与郑某某供述的交易毒品数量与称重结果一致,且二被告人对涉案毒品的称重及鉴定结果并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涉案毒品经鉴定含量较低,故应折算犯罪数量的意见不予采纳,毒品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中的毒品并非含量极低,大量掺假,不属于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情形;其辩护人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侦查手段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称不知道替封某取的货物是毒品,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应对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孙某某的有罪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另孙某某对翻供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孙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在取货时故意隐瞒了货主的真实身份,由此孙某某对所取货物为封某用于贩卖的毒品应为明知。被告人封某、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应予严惩。郑某某贩卖的500余克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封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及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未获利,应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色音娜

审 判 员  李进宇

代理审判员  张 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立志

贩毒毒品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