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46)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科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林某某,男,**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雅琴,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雅琴、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第三人通辽市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我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开车,月工资5000元。2013年5月7日,因车发生故障,被告杨某某让我到其指定的修理部修车。在修车找修理工时我掉到院内地窖,我受伤住院,诊断为左肩锁骨脱位,行切开复位固定术,经鉴定为*级伤残。由于我在工作期间受伤,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杨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剩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94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林某某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林某某的伤情是在某公司造成,某公司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林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熟悉修车环境,其掉进地窖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我公司院内根本没有地窖,原告林某某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为其提供驾驶机动车劳务。2013年5月7日晚9点30分许,由于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故障需要修理,林某某到第三人某公司修车。在寻找修理工人时,林某某不慎掉到永某公司门前右侧的地窖中摔伤。嗣后林某某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杨某某支付。2014年10月21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为*级伤残。原告林某某为城镇人口,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林某某住院护理期间为10天,护理费101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林某某住院期间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自林某某受伤至鉴定定残前1日,林某某误工期间300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7370元;林某某构成10级伤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 偿金为50994元,上述款项合计99774元。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林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是否成立;2、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事实;3、林某某是否存在各项损失1494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关于林某某为杨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原告林某某没有提出证据,但陈述自己“在修车找修理工时掉到院内地窖”受伤,被告杨某某认可林某某受伤的事实,但对其是否在修车过程受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某公司不认可林某某在自己公司地窖受伤的事实。

证据2:被告杨某某为证明某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申请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1)2013年5月7日晚9点30分许,我在某公司隔壁修车,林某某给我打电话讲车坏了,要到某公司修车,由于某公司老板许某某不在,我把修车的事情告诉许某某的妻子;(2)永某公司门前的右侧有地下室(地窖);(3)林某某到某公司不久,林某某在某公司门前喊我,让我到地窖取鞋,自己讲鞋掉到地窖;(4)当时我发现林某某受伤,便通知李某贵把林某某送到医院。

原告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和第三人永某公司对证言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林某某为修车掉到永某公司门前地窖并受伤的事实,证据1和证据2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林某某提供的1份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记载林某某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为10天。

证据4:原告林某某提供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级伤残。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某公司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证据5: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

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属于同级单位,不具有改变鉴定结论的资质。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当事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系同级鉴定机构依据不同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范畴,不宜采用劳动工伤评定标准,因此,对于原告林某某伤残程度,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提供车辆驾驶劳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林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为修理车辆时不慎掉到某公司门前右侧的地窖中摔伤,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某在行走时掉到某公司门前右侧的地窖,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原告林某某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林某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减少侵权人的责任,雇主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以实际经济损失的70%为宜。同时,由于原告林某某因伤构成残疾,给原告林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伤害程度,以赔偿3000元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造成的自身损害中,无论是雇员自己造成的损害,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雇主均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林某某所掉入的地窖,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某公司为该地窖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即使永某公司为地窖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林某某也有权选择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可再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被告杨某某提出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4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6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东

审 判 员  刘桂娟

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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