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95)

崔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离民一初字第368号

原告崔某,女,19**年*月*日,汉族,离石区A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宁,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离石区B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李婧,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育子女贺某甲今年15周岁,次女贺某乙今年12周岁,长子贺某丙今年10周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三个子女的相继出生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改善,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很大变化。被告无端对原告恶语相加、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曾经报过警。被告与一女子一起生活,经家里人劝解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对本区后瓦一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可在子女意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登记结婚的时间。2、离集用(2011)第0122XX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初始(变更)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书,国土资源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名下土地权属的来源,土地面积为440.88平米,房屋为18间,及宅基地的四至,房屋的坐落位置。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深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不同意离婚;后瓦一巷的房产是被告的祖产,夫妻存续期间修缮过15间,原告无权分割。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都是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证人侯某、刘某、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与被告纠缠,对被告有暴力倾向。3、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弓某某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是现有房屋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是被告的父母共同无偿赠与被告一人的。4、共同债务证据四份。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续贷批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保险合同为抵押,向保险公司续借款16914元。中国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以国寿鸿丰B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为抵押向保险公司借款16000元。侯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20000元。贺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经原告手累计拖欠贺某某电费4500元至今未还。5、共同开支证据三份。英语之家老师许某梅证言,拟证明何某涵、何某扬补课培训费共计11200元。王牌教育培训教育机构证明,拟证明贺某甲参加四期补课培训费共计12800元。离石李建录口腔诊所医师证言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在该诊所配牙花费15000元。6、共同财产书证四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一辆雪佛兰微型轿车。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共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61000元。中国A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共交纳保费30000元。工商银行客户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在工行开户存款5000元。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中的保险合同、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夫妻间的事情外人不了解内情,证据3不能证明房屋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共同债务因原告未花过一分钱,与原告无关,对侯某、贺某某的证言不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同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共同生育子女贺某甲今年15周岁,次女贺某乙今年12周岁,长子贺某丙今年10周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的父母赠与的旧房屋基础上陆续修建了十几间房屋,将其中的15间出租给他人居住。2009年底,被告购买一辆二手雪佛兰牌微型轿车,后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双方购买过部分保险。2010年至2011年,被告在吕梁市国土资源局离石分局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将从其父母处受赠得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编号为离集用(2011)第0122XXX号,住宅面积为440.88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发生争执,原告离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某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主张被告与一女子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夫妻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双方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均处于受教育阶段,夫妻应以家庭为重,理智对待对方的不足与缺点,给对方重新认识和改正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伟

审 判 员 李 连

审 判 员 李永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丽

离婚  诉讼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