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塔什库尔干县某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喀民终字第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皓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什库尔干县某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戈里路*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某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皓勇、胡文生,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某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龙工装载车(50型)一台,施工地点在塔县查子沟。从机械到达原告的工地现场,整个施工期内的设备的看管、防盗由被告全权负责。被告的机械进场后,原告应免费承担被告机械主油的费用及被告机械人员住宅费用(副油及机械人员工资、保险及安全、机械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机械手在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调用,并能遵守原告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如不服从管理,原告有权停止机械作业或辞退机械手。机械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每月租金为22000元。原告每满一个月支付被告包机款,一次付清,次月15日结算。机械在施工期间,被告保证机械使用效率,如因天气,工地不能正常开工,被告机械不工作也算出勤,原告不扣除被告租金。被告每月有3日作为机械保养日,如机械每月超过3个维修日,原告可扣除被告机械超出部分时间的台班费,如被告的机械出现故障,可用原告拥有的机械代替上班,被告的机械手有义务继续上班,原告不用额外支付被告机械手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机械按约定时间2013年6月12日到达原告施工现场开始工作。2013年7月18日,机械手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入山崖,造成机毁人亡的事故。经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政府协调,在塔什库尔干县法律援助中心的主持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与受害人潘某某的父亲潘贵德达成了内容为“2013年6月12日甲方(原告)与李某某(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租赁费,由李某某提供机械及人工费用。李某某雇佣乙方(潘贵德)之子潘某某在甲方工地施工时不幸将机械摔下山崖,车毁人亡。为从和谐大局出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二、因李某某暂无支付能力,由甲方先行支付,之后甲方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由法律部门解决。三、乙方在接收赔偿金后,不得向任何组织、任何部门提出任何异议,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相关部门留存一份,经双方签字并经公正机关公证生效”的赔偿协议,并在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23日潘贵德从原告处领取了赔偿款55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以代被告垫付了赔偿款55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申请我院从该县公安局调取出事时的案卷材料,塔县公安局回函称,对此事未建立档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驾驶租赁机械的机械手潘某某是原告雇佣还是被告雇佣?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谁负担?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向潘某某父亲支付的赔偿款550000元。原、被告在《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机械进场后,原告应免费承担被告机械主油的费用及被告机械人员住宿费用,而副油及机械人员工资、保险及安全、机械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被告机械手在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调用,并遵守原告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如不服从管理,原告有权停止机械作业或辞退机械手。被告每月有3日作为机械保养日,如机械每月超过3个维修日,原告可扣除被告机械超出部分时间的台班费,如被告的机械出现故障,可用原告拥有的机械代替上班,被告的机械手有义务继续上班,原告不用额外支付被告机械手工资。从以上约定可以证实机械手潘某某应当是被告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潘某某死亡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塔什库尔干县某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550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固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造成潘某某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潘某某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塔县法院至今未出具受害人死亡原因的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与机械手潘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潘某某家属赔付550000元系工伤赔付,理应由被上诉人而非是上诉人来进行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550000元赔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机械,并由上诉人提供机械人员,而上诉人称受害人潘某某系被上诉人雇佣人员的上诉理由与双方所签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与受害人潘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虽受害人发生事故后并未做出事故认定,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了550000元赔偿金。上诉人虽没有在三方拟定的协议上签字,但对该事实有塔什库尔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公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代其垫付赔偿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经本院批准缓缴至执行结束。

审 判 长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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