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9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江苏省常熟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某)

住所地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号中天国际上某某*栋*层*层*、*层*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大同市人,上某某百货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生、被告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鲁建国、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同时没有将欠发的2014年9、12月工资结清,更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给原告缴纳2013年6-10月、2014年12月共计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015年3月27日,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判令书,该判令书认定了被告有欠发原告工资、欠缴原告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工资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对因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赔偿的仲裁请求给予判令。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社保部门补缴原告2013年6、7、8、9、10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6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2014年9月、12月两个月工资共计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46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提前通知金23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原告无法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即2015年1至5月的社会保险金和工资损失14000元。8、被告向原告返还工作服押金40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事实是原告不辞而别离开被告单位,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不符合事实。2、我们只欠原告1个月零11天的工资,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工资,当时原告给被告交了400元的押金。被告从2013年6月至10月之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受到被告罚款处罚,2014年12月11日被告决定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将其从超市售货员调整为超市理货员。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上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一份处罚通告,通告原告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连续旷工60日,给予原告严重警告处分。被告又于2015年3月1日发通知书要求原告3日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三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人事异动申请表一份、考勤表一份、过失处罚单一份、处罚通告一份、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原告是2013年5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的。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出示了劳动合同一份,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时间是2014年6月10至2017年6月9日。关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10月,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主张已经一并发放到工资里的说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上某某应当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即应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关于201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应属于社保局追缴的范围,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发两个月工资,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考勤表,证明原告2014年12月只工作了11天,原告在法庭上也陈述自己是2014年12月12日离开被告处的,因此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只欠原告1个月零11天工资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发工资为2014年9月2300元,2014年12月工资为780.65元,共计3080.65元。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4600元,基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零11天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赔偿金应计算为3080.65元×50%=1540.33元。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提前通知金2300元,原告此项请求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述法条中所列举的三个情形无一符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此依据不合理,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本案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原告自始至终都称是被告将其无故解聘,但从法庭调查及证据显示,原告存在工作不能胜任,换岗后就离开岗位不再工作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不合理,因此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0元,原告并未能向法庭出示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述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口头要求其交辞呈离开公司,但原告未向被告有关部门查实自己被解聘的原因,也没有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被告双方在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方面都有责任,因此对被告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原告社会保险金和工资损失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再未去被告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要求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是一味的放任自己的损失扩大化,因此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服押金400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对此认可,因此本院对此认定。9、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诉请的部分,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院被告与原告是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原、被告是实际劳动关系发生一年后签订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即2300元×11个月=25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原告黄某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拖欠工资3080.65元;(2013年9月、12月工资)

三、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黄某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1540.33元;

四、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付原告工作服押金400元;

五、被告库尔勒市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53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蓓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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