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勒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身份证号41102**98312253***,住喀什市克孜都维路*号地区农业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某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号610425***203202***,住疏勒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在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做推销员兼送货司机。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1万元,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1月底之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欠条的事实认可,但该11万元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且已经由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3240元,故还剩56760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应向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某某2013年度现金11万(壹拾壹万元整)”。原告李某某以此欠条为凭向被告王某某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从疏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2015年4月24日李某某讯问笔录一份及2015年4月25日韩恩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三方约定该11万元债务由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和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三方虽对此债务进行过口头约定,但自己将约定的第一笔货款1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并未向其支付约定的5万元,故该11万元欠款未转移给喀什市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原告与喀什市美德农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且约定原告应将货款收回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2014年度李某某农药款缴款单一份,证实债务已经转移给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并已支付给原告53240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缴款单虽有自己的签名,但是单据上“2014年10月21日充化肥5000元”、“2014年11月2日小李借30000元”的项目系被告私自添加,实际并未收到款项;“2014年11月14日小李借4850元”系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的劳务费;另原告主张欠款是被告与原告的个人行为,而与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欠李某某的款项与某某农资公司有关。另被告欲证明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3240元的事实,仅凭该份单据上载明的数额亦无法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该借款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只能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该11万元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某某农资有限公司虽口头约定由李某某收回公司货款后可以用于归还王某某欠李某某的借款。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订立该口头协议后,原告将约定的第一笔货款10万元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就应当将5万元支付给原告,虽被告辩称已将5万元返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及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该口头协议,故对被告主张的已将债务转移给某某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5324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天斌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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