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杨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8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67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抢劫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刑,现在新疆女子监狱服刑中。

被告:王某某,系杨某的母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立春,系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杨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被告杨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晚,原告存放有现金5万元的包放在某某旅社值班室被盗。次日,原告向昌吉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昌吉市公安局在侦查被告刘某某、杨某等涉嫌抢劫罪一案中,二被告供述了盗窃原告钱物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杨某因盗窃时不满十六周岁,2013年8月5日昌吉市公安局将原告现金被盗案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及利息9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接到法院传票后以及我接到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均去新疆女子监狱要求会见杨某本人,但是最终直到开庭前没有见到杨某本人。但是因为我之前担任了杨某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根据公安案卷显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参与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抢劫案件,杨某本人在笔录中陈述不知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派出所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当时在旅社丢失了5万元现金,当时大包里面装了一个小包,其中大包里有46000元现金是刚取的,另外小包里还有一些现金,加起来5万元,报案时原告报的是46000元,实际是5万元。

2、昌吉市公安局立案登记表1份,证实昌吉市公安局对杜某某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

3、杨某、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3年被告刘某某、杨某涉嫌抢劫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分别交待了盗窃的事实。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第六页陈述二人盗窃5万元的事实,杨某在笔录中也陈述了刘某某盗窃5万元后二人消费的事实。

4、撤销案件决定书,因刘某某和杨某盗窃案时不满16周岁,因此公安机关对二人作了撤案处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经质证,被告杨某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只有刘某某的供述,处理结果是两家的家长把钱赔掉。杨某的供述是当时二人到一家旅馆后开房,老板带杨某去开房,开房之后刘某某盗窃了一个包,杨某只是后来花了1300元。因此不能证实杨某参与了盗窃,杨某参与盗窃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也撤销了此案,不能证实杨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报案时称丢失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报案时所作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数额确认为4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杨某参与了盗窃原告钱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杨某也为侵权人之一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3日,刘某某、杨某、李某某去往昌吉市元丰四队原告杜某某经营的某某旅社,杨某在杜某某的带领下去看房间,刘某某则盗窃了值班室内的包,内装现金和账本。随后,三人打车去石河子,开宾馆、唱歌、买衣服、买手机花去一部分。之后,杨某打车回昌吉。当日10时许,杜某某发现钱财被盗,向派出所报案称包内装有现金46000元。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于2013年8月5日以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为由撤销该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杨某也是侵权人之一,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参与了盗窃原告财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杨某及其监护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派出所给杨某及刘某某所作的笔录中提到的另一人李某某,由于该份笔录中的李某某是否确有其人,公安机关并未查证,本案原、被告也无法提供关于李某某的任何信息。即便李某某确有其人,刘某某与李某某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原告杜某某请求由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赔偿原告杜某某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杨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岩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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