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9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1民初1147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系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扬州精雕玉器吊瓶和观音各两件,供货到昌吉市,价款190000元,被告第一次支付了60000元,因余款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原告买好回程机票后离开昌吉市之前再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一个星期内支付,如未付则原告乘飞机来取欠款所产生全部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取得欠条后第二天临走时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货款,该次应付1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乘飞机来新疆到被告处索要剩余货款40000元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因索款而发生的全部费用55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40000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只是中间人,经原告同意后购买人退回价值40000元的玉观音一件,被告要求原告将退回的货物取回,原告反悔,不接受退货,被告不是买受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欠条一张,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全部系原告书写,上面的指印是否是被告捺,被告现记不清楚。因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本院释明被告,如对签名或所捺指印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通话录音一份,通话记录单二份,证实被告欠款40000元,被告并未提及退货的事情。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交通费、机票、住宿票、律师代理费,证实原告来为索要货款从西安到乌鲁木齐的飞机票、住宿票等索款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中两张机票是原告为了回去办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雕刻玉观音实物一件,证实该货物价值40000元,系经原告同意买受人退回的货物。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程某某扬州精雕玉器吊瓶和观音各两件,计价款1900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书写“今欠到程某某扬州精雕玉器吊瓶2件、观音2件,共4件,合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已付玉器货款为壹拾陆万元(160000元)另欠玉器货款为叁万元整(30000元)。本次欠(30000元)限期为壹个星期即日开始计时至2015年12月10日止付清本欠款(30000元),若没有及时支付本欠款叁万元(30000元),由本人(程某某)坐飞机来取欠款,所产生一切费用由取款人(张某某)支付。本次余额欠款不包括退货之事。今欠人张文广”的欠据,被告张某某在其名上捺了指印。被告实际付款90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从西安乘飞机来昌吉。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诺3天以后付欠款40000元,原告于12月24日乘飞机返回西安。原告在昌吉住宿住宿费;支付西安至乌鲁木齐往返飞机票;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玉器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欠据,虽为原告书写,但被告在欠据上予以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对其签名及捺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据上的被告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赔偿索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住宿费其中420元未提交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合理的索款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货款40000元,赔偿索款损失1356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4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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