努尔某某·某某与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阿卜杜克热木·某某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8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泽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努尔某某·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泽普县公安局干警,住泽普县。

委托代理人郭开治,新疆昆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泽普镇平安南路*及*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387***。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大专学历,泽普县奎巴格镇政府干部,住泽普县。

原告努尔某某·某某诉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开治、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纲,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某某·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7时55分左右,第二被告家(即惠民楼*单元*室)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导致原告家(惠民楼*单元*室)窗帘、灯、地毯、沙发、门、床等财产被烧毁,后经泽普县发改委委托新疆天宇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为3849.2元。因爆炸导致原告的门窗、墙面、装修被损坏,经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进行损失价格核算,原告房屋装饰装修费用为7936.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处居住,租赁农民小区*栋*单元*室住房临时居住,花费房屋租赁费5300元。

事故发生后,泽普县人民政府组成了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组队事故的原因、责任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调查并形成了《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一是被告泽普县某某燃气公司惠民楼小区的天然气调压箱未能有效发挥气压监测和调压的作用。二是被告泽普县某某燃气公司对属于本公司的燃气设备(惠民楼调压箱)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排查治理的义务,对住宅燃气用户软管是否安装牢固、私自改装天然气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检查发现有效督促其整改。三是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都热某甲(即泽普县惠民楼*单元*室住户)对自己所有的燃气设施未能尽到安全使用义务(厨房灶台内连接燃气灶软管的两端安装不牢固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企业未能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都热某甲(即泽普县惠民楼*单元*室住户)未按照规定对软管安装牢固并私自家装燃气设备(壁挂炉),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12·25”天然气爆炸所导致的财产损失3849.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12·25”天然气爆炸所导致的房屋装饰装修费用7936.67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12·25”天然气爆炸所导致的房屋租赁费53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和阿卜杜克热木·阿卜都热某甲之间形成供用天然气的消费关系,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所供然气符合质量规定标准,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是燃气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2、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泽普县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供气和供气的质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根据合同法第184、178条中对供气合同适用于供水供电的规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中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原则是产权归属原则,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燃气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存在违法性,一是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具备消防监督岗位资格,并且该报告最后没有调查组成员的签名。同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为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超越了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行政职能,属于越权行为。报告中的认定部分关于对调压箱超标的问题,根据国家标准和生产厂家的设计要求,1-5kpa属于正常范围之内,报告中关于安全检查义务的问题,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未尽到排查治理的义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该义务应当由燃气管理部门所实施。同时根据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某某公司所负责的区域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所规定的相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天然气调压箱未能发挥气压检测和调压作用,没有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明,对此并无事实依据,至于厨房灶台连接天然气软管脱落是爆炸形成的脱落还是因为其他原因形成的脱落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至于气压导致软管脱落可以合理排除。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辩称:《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不当,本案系因天然气泄露而导致的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燃气管道设计、安装等均是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某某公司作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安全隐患的排除义务,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我家中无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人为原因,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部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7:55分许,在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发生后,泽普县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就合法性而言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中单位提交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负责人签名盖章,从程序说根据公安部火灾原因调查指南中调查人员应具有特定专业技能及消防监督岗位资质,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对火灾进行原因认定,该报告中没有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该被报告仅仅是报告的形式并非是结论文件。就客观性而言该报告中认为调压箱出口压力超标与事实不符,调压箱出口压力为2.4kpa,是调压箱出厂时设定出口压力,该出口压力根据燃气用户的多少和燃气数量的多少可以进行调节,按照调压箱技术规范要求可调节的范围1-5kpa。其次,关于压力表是否合格与调压箱能否正常运行之间没有关系。调压箱的压力表显示的进口压力而非出口压力,压力表的好坏不会影响调压箱的工作状态。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2、2015年4月7日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5年2月16日住建局向被告某某公司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住建局及时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事故报告第5页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向某某公司告知,鉴定结论为调压箱出口压力超标和压力表不合格。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12·25”爆燃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的价格评估后出具的新天宇详辉价评(估)字2014第286号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因爆炸导致原告的房屋内财产损失是3849.20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的主体,没有司法部门的鉴定资质,从鉴定程序讲,整个鉴定过程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4、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12·25”爆燃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装饰损失进行估价后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鸿联-喀造字2015-0001号核算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损失为7936.67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并非是鉴定机构,而且其本身没有司法部门的鉴定资质,从鉴定程序整个鉴定过程某某公司没有参与。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5、住建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房屋租金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爆燃事故导致无房居住,承租了法桐名苑*栋*单元*室。交纳三年的房屋租金为5265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天然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努尔某某·某某是因为燃爆事故无房居住而租赁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用。因此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产品检验结果确定的调压器出口压力为3.34kpa,该压力值在产品说明书规定的1-5kpa范围内,该调压器的出口压力未超标。经质证,原告对于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于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所述的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没有任何文字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检验报告第三页第三项检验结果出口压力明确为3.34kpa。对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证据认可。

2、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申请表、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与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之间形成天然气供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给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安装了卡表,同时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向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告知了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3、天然气用户户内安全检查登记表1份。证明证明某某公司对天然气用户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其使用壁挂炉,该壁挂炉不是某某公司安装。经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否系*室住户签名无法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排除发现的安全隐患视为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证据中2013年入户检查表认可,对2014年的入户检查表不认可,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4、泽普县某某公司出具的泽燃法【2013】41号文件、泽方然【2014】53号文件各1份,证明某某公司在履行检查义务过程将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作了汇报。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某某公司自行出具的,是否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不能确认;该组报告中并未明确指出402住户存在违法行为。

5、照片三张(原件),证明火灾的起火点是在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的燃气壁挂炉。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即起火点为壁挂炉不认可。认为照片不是鉴定结论或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职权向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12.25”泽普县天然气燃爆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

1、《关于成立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泽政办发【2014】162号文件;2、泽政复【2015】13号请示事项批复单;3、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4、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快报;5、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说明;6、泽普县“12.25”惠民楼天然气爆燃火灾处置情况报告;7、国家燃气用具检验中心对切断式燃气调压器的检验报告;8、【2015】新建质鉴字第0001号鉴定报告;9、询问笔录9份;10、勘验笔录2份;11、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4第286号评估报告1册;12、送达回证5张;13、鸿联-喀造字2015-0001号核算报告书1册;14、鉴定不合格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经质证,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14份证据12.25天然气燃爆事故案卷资料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14份证据可以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2、对第2份证据批复中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存在异议;3、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5、对第5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6、对第6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7、对第7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报告中调压器设定出口压力为2.4kpa,是调压器的出厂设定值,该调压器可设定的范围1-5kpa,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出口压力为3.34kpa,没有超出调压器可以设定的调压范围,同时该报告中没有任何结论性文字和意见,说明调压器出口压力超标。8、对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报告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没有进行参与,虽然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中所涉及的财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时可以不需要被告的参与,但对于涉及财产类的鉴定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规定的程序与被告共同完成。9、对第9份证据中2015年1月9日阿不都克热木·阿不都热合曼和迪丽拜尔·阿布都拉、2015年1月28日阿孜古丽的三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剩余6份笔录没有异议。10、对第10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勘验笔录从形式上讲不具有合法性,勘验笔录应有勘验人员的签名和旁证人员的签名,从内容上讲燃气灶漏气保护装置完好,自动断气功能正常的结论应当有技术鉴定中鉴定结论所表明,而非在勘验笔录中表明的。11、对第11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是评估鉴定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二是天宇祥辉评估公司不具有法定司法评估鉴定资质。12、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13、对第13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是评估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二是鸿联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不具有法定司法评估鉴定资质,同时该公司的该行为已超出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14、对第14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压力表作为调压上的附属设施。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举证、质证后,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12.25”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是政府授权,十六个单位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在经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及综合客观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4)第2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书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第2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一致,该评估报告书制作单位有相关评估资质,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鸿联-喀造字【2015】1号核算报告书,该报告书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1号核算报告书原件一致,该核算报告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出租方王国龙未到庭参加质证,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1系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对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系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燃气用具质量检验中心制作,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2用户安装、使用天然气申请表、派(竣)工及工程结算单,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家中天然气卡表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安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3天然气用户户内安全检查登记表,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认可的有其签名的登记表,本院予予以采信,对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不认可其妻子签名的登记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4泽燃法【2013】41号文件、泽方然【2014】53号文件,这两份文件系被告某某公司向泽普县燃气办、泽普县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及请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证据5系照片三张,证明火灾的起火点是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的燃气壁挂炉。原告与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火灾的起火点系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的燃气壁挂炉,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8、9、10、11、12、14,来源合法,证据取得程序规范,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泽普县平安南路惠民楼4单元401室住户。被告系燃气管道设计、安装及天然气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5日北京时间7时55分许,位于泽普县平安南路惠民楼4单元402室即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8人轻伤,该单元部分墙体、门窗损坏、402室室内财物被烧毁,惠民楼周边183户房屋设施不同程度损坏,45户商铺、住宅内财产物品受损,原告努尔某某·某某系4单元401室,在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的楼下,室内物品包括窗帘、灯、地毯、沙发、门、床等财产被烧毁,室内装修受损包括塑钢窗、推拉门、铝合金门、乳胶漆、塑料吊顶、陷形纱窗、防盗门等。事故发生后,泽普县人民政府组成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委托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塔西南石油勘探开发公司对调压箱出口压力及压力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调压箱出口压力3.34kpa,高于出口压力设定值2.4kpa、压力表检定不合格。经泽普县人民政府授权,泽普县发改委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财产损失作出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新天宇祥辉价评(估)字2014第286号评估报告书,原告房屋内财产价值为3849.2元。泽普县审计局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对原告被烧毁装饰装修设施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鸿联-喀造字【2015】1号核算报告书,确认室内装修损失价值为7936.67元。

事故发生后,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上述勘查、走访及鉴定结果,于2015年1月31日共同作出了《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确定事故发生原因为:1、某某公司惠民楼小区的天然气调压箱未能有限发挥气压监测和调压作用;2、某某公司对调压箱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排查治理义务,对住宅燃气用户软管是否安装牢固、私自改装天然气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检查发现并有效督促其整改;3、泽普县惠民楼4单元402室住户(本案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厨房灶台内连接燃气灶软管的两端安装不牢固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认定责任为: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企业未能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泽普县惠民楼4单元402室住户即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未按照规定对软管安装牢固并私自加装燃气设备(壁挂炉),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已经对该事故出具了详细的报告即《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调压箱、压力表经过专门的机构鉴定认为调压箱的出口压力超标及压力表不合格,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根据被告的要求,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向新疆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了出庭通知书,该单位书面告知我院不派员参加庭审。对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调查组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9月21日分别向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泽普县公安消防大队、泽普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四个职能部门发出了出庭通知书,前三个单位出具书面答复表示不参加庭审进行说明。泽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出庭通知书后,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复。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申请安装天然气卡表,在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使用天然气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曾派人到其家中检查,发现被告家中私自安装壁挂炉,但并未对此进行督促、整改,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仍继续正常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1、关于《事故调查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泽普县“12.25”天然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由泽普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审计局、发改委、质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商局、局等十六个单位组成事故联合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虽原告及某某公司及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均认为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报告,故本院认为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可信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2、关于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天然气作为一种易燃易爆的气体,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泽普县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企业,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严格依照法律及供用气合同规定,对业主进行安全用气,履行了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对燃气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及时排查义务,且惠民楼小区的调压器未能有效发挥气压监测和调压作用,导致惠民楼402住户即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家中厨房灶台连接燃气的软管两端安装不牢固脱落,致使天然气泄露发生爆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方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系事故发生的房屋所有人,其未尽到安全使用气体的义务,因事故现场天然气管道气密性完好,灶前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但厨房灶台连接燃气的软管两端脱落,按照天然气的属性,在密闭的空间内,如天然气充气密度不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会发生爆炸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在发生爆炸之前家中无人,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形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应认定本案的损害结果与两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调压器出口压力设定值3.34kpa,该检测值系在燃气调压器产说明书第三条:主要技术参数中确定出口压力1-5kpa范围内,证明调压器出口压力正常,从燃气调压器产品说明书第八条可以看出:“调压器出口压力高于设定值”被认为是调压器出现故障的一种情形,根据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简介”栏中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该调压器的出口压力设定值为2.4kpa,检验结果3.34kpa,其明显高于设定值2.4kpa,由此可以认定调压器出现了故障,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调压器出口压力在正常范围内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应依据产权归属原则,由燃气设施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阿不都克热木·某某某甲承担,因燃气调压器是用于用户低压一级调压,其性能是否正常会直接影响燃气用户的用气安全,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供应天然气过程中发生纠纷,适用产权归属原则,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供应天然气属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泽普县发改委委托新疆天宇祥辉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泽普县大十字老惠民楼因天然气爆炸造成的价格评估报告》及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作出的《核算报告书》,系两公司根据国家评估的有关法规,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公开市场的原则,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查的基础上,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作出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849.2元及装饰装修损失7936.6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天然气爆炸所导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5265元的请求,因原告租赁的房屋系住建局分配的公租房,且一次性交纳三年的租金为5265元,原告实际租赁的期限为一年5个月,租金应为24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计14272.1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14272.12元的80%,即11417.70元;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13540.87元的20%,即2854.42元。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努尔某某·某某因财产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72.12元的80%即11417.70元(壹万壹仟肆佰壹拾柒元柒角);

二、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努尔某某·某某因财产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72.12元的20%即2854.42元(贰仟捌佰伍拾肆元肆角贰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努尔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努尔某某·某某承担45元,被告泽普县某某天然气公司承担146元,被告阿卜杜克热木·阿卜杜热某某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保红

 审 判 员  吐逊·吐尼亚孜

人民陪审员  游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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