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16)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矿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汉族,干部,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佳,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润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常住娘家不回家。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故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两人并没有吵过架,不能回家是因为原告将门锁换了,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问题并未举证。

根据在案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举办婚礼。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理应培养一定的夫妻感情,而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诉求离婚就其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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