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82)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商初字第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黄某某某无证驾驶蒙GN7***号奔驰轿车沿永清大街东向西行至交通路路口时,与沿交通路北向南行驶的闵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E96***号奥迪轿车发生事故,致闵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刘某某、窦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黄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闵某某、窦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达成调解,原告向闵某某、窦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共支付赔偿款81406.51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修车费199072.00元,人员医疗费用等赔偿款81406.51元,鉴定费3500.00元,停车费34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拆解费5000.00元,住宿费1794.00元,共计299172.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车辆于2014年6月28日在我公司投交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6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每座50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与我公司建立保险合同时在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依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没有依据。4、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涉及到车辆损失险,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又涉及到对其他伤者医疗费垫付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原告应明确其诉请具体解决哪个纠纷。5、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时,就原告所选择的险种我公司提供了对应的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部分明确载明投保车辆无责任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向事故对方进行主张。6、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进行承担,原告针对追偿权或车辆损失均没有向我公司进行过理赔,故并不是我公司引发此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E965**号(车架号:LFV3A24G0E302****)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6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乘客)每座5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2014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黄某某某无证驾驶蒙GN70**号奔驰轿车沿永清大街东向西行至交通路路口时,与沿交通路北向南行驶的,由闵某某驾驶的蒙E965**号奥迪轿车发生事故,致闵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及沈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沈某某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天,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28元,护理费441.12元(110.28元/天×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合计4801.40元。

王某某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2天,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1.57元,护理费1323.36元(110.28元/天×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合计14454.93元。

窦某某伤后在通辽市中医院住院5天,其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78元,护理费551.40元(110.28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天×5天),合计5515.18元。

闵某某伤后在通辽市中医院住院3天,后根据医嘱转入吉林大学口腔医院,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797.99元。原告实际赔偿闵某某50000.00元。

经核对,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199072.00元,鉴定费3500.00元,停车费3340.00元,拆解费5000.00元,医疗费用74771.51元,共计285683.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通鑫评字[2015]第126号评估报告,证明车辆评估后损失为199072.00元。

证据3、通辽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用为3500.00元。

证据4、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盛达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为3400.00元。

证据5、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鑫东盛汽修厂出具的拆解费票据,证明拆解费为5000.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5000.00元。

证据7、住宿费票据,证明住宿费为1794.00元。

证据8、原告与四位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四位伤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已支付伤者费用81406.51元。

证据9、四位伤者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证明伤者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

证据10、保险单,证明该保险单为格式条款,当初签订保单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明示,而且原告并不欠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任何款项。

证据11、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贷款购买的车辆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与原告实际车损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不符,该评估报告无评估的各项的清单,无法证实评估结果的来源和内容,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某车损的依据,另外,刘某某的投保车辆事故发生至今并未实际修复,原告依此有瑕疵的评估报告主张车损,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该评估费用不应支付,另外评估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停车费是不允许收取的;发票出具单位是盛达停车场,并非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车辆进行看管;该发票上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14年7月及2015年1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不吻合,且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的通知,该车辆鉴定拆解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地点是通辽市交警支队闫家停车场,而原告方出具的拆解费发票均是2014年6月,与拆解时间相差甚远,并该拆解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7认为不是保险公司针对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8质证表示被告方对刘某某及受伤人员调解事宜并不知晓,故无法确定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另刘某某与各方协商的赔偿数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故请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证据9中窦某某在牙克石个体诊所所出具的收据7枚不予认可,该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消费内容无具体的详单,根据其在通辽市中医院住院诊断的病情属擦伤和头面部外伤,出院时医生建议是休息,而无继续治疗的建议,因此属于不合理支出。对于闵某某的两份住院费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相对应,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病例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保单特别约定的三条或第六条均载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特别约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现在保险明示告知和重要提示中保险公司均陈述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请收到保单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进一步说明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及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并对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及责任免除、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原告在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进行投保,依据条款规定原告车损应向事故对方主张。

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条款并不能证明是向刘某某本人明确释明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10、1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以及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情况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组证据中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窦某某在出院时医嘱中并无继续治疗,因此对于其在牙克石市红旗办事处红旗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闵某某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的住院费单据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加盖了医院的住院部门印章,并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核对系同一份证据,因此对于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条款,因系复印件,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以投保时约定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车辆为贷款购车,在投保时双方约定发生事故后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已结清了全部贷款,某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放弃了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原告在此情况下已取得投保车辆的全部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中原告车辆给车上驾驶及乘坐人员的损失,原告已分别向四位伤者进行了赔偿,且原告赔偿的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司乘人员座位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行向事故的相对方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了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后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该项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虽未实际修理完毕,但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且数额明确,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产生的合理损失,而拆解费及评估费则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损失情况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产生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28568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1.5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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