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某与大同市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45)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某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海某诉被告大同市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某,被上诉人大同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12月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第一总队第二支队服役,1996年12月1日退役。1997-2001年8月原告在大同市某管理局城区分局某所工作,2001年8月大同市某局城区分局因为原告没有人事档案、没有经过大同市工商局审查手续而予以清退。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人事仲裁申请,大同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处理,依照此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时限,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国人部发[2007]109号《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海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高海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明确规定起诉期限,故应当适用两年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大同市某管理局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海某提起的主张不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类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君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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