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606)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居住地大同市矿区某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业主,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区某桥北。

委托代理人郑官,男,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区某乡。系刘某某儿子。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区某乡。系刘晓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晓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某郊区某乡。系周某某丈夫。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日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7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官,被告刘晓某本人及作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做机械维修,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将左腿掉入搅拌机受伤,伤后被告刘某某其子刘晓某将原告送至某集团总医院医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小腿外伤性离断、左小腿损伤。后经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安装假肢费3万至6万元,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原告只支付500元,共住院49天。因被告刘晓某系刘某某的儿子,被告周某某与刘晓某系夫妻关系,刘晓某全面负责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工作个体户一般都是以家庭成员为主。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误工费5523.9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2565元÷12个月×3个月计算;护理费3029元按22565元÷365天×4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按49天×15元计算;交通费26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472元,按22456×20年×60%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装假肢费5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40元;残疾辅助器调整及维护费用35886元;出院后护理费8123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9409.9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女儿、女婿与被告之子刘晓某的谈话录音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彩砖厂受伤的事实;

2、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的事实;

4、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伤残5级,后续治疗费:左小退安装义肢费约需30000元到60000元以及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5、大同市矿区大北沟煤矿证明及暂住流动人口户籍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1983年至2008年在该煤矿工作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许某某、侯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庞某某出具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地点为城镇地区及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系庞某某介绍的事实;

7、大同市矿区和顺街道办事处,大同市矿区和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某、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矿区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区某区的事实;

8、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0元的事实;

9、鉴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100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2690元;

11、大同市工商局南郊区分局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地点、工商登记为被告刘某某为业主的事实;

12、接出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刘某某与刘晓某同住一个院子里,二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13、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发票、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山西省民政厅晋民社字(2003)72号批复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假肢安装费用56000元,需每6年更换一次,仍需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40元;残疾辅助器调整及维护费用35886元的事实;

14、刘晓某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认承担责任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晓某自认系其雇佣的原告,愿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也不是在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受的伤,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在干活时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鉴定标准有问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系刘晓某的父亲,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系刘某某开办的。由于刘某某与刘晓某在开办砖厂的过程中有了分歧,被告刘晓某与其妻子周某某在时庄村西南租用他人土地另外开办了砖厂,当时砖厂试营业期间,手续正在办理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是经人介绍在刘晓某砖厂的打料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违反规定造成受伤的,原告在干活时有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假肢费用高,维护费高、伤残鉴定高,出院护理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大同市科健肢残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拟证明假肢费用情况;

2、证人白某某、高某某、杨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刘晓某砖厂干活受的伤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3、租赁土地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晓某、周某某自己开砖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于2013年经庞某某介绍给被告刘晓某与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区某乡时庄村西南开办的砖厂做打料工,2013年4月13日在工作中,不慎将左腿掉入搅拌机受伤,伤后被送往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9天,医药费由被告刘晓某支付。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小腿中段外伤性离断缺如,2013年7月15日,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后续安假肢费30000元到60000元及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15日,又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安装假肢,花去56000元,该公司诊断证明仍需每6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至少一次,维修费为假肢款的3-5%。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内蒙古丰镇市元山子乡人,于2009年一直在大同市矿区某新区H区居住。被告刘某某系刘晓某系父亲。在大同市某郊区某乡时庄村北开办有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原告女儿及女婿与被告刘晓某商谈原告伤后赔偿事议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某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及原告的伤情的事实;

3、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五级伤残,后续安假肢费30000元到60000元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4、原告提供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预收款500元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原告提供大同矿区和顺街道办事处,大同市矿区和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王海叶证言,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矿区某某街道某某某社区某区的事实;

7、原告提供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以证明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某的事实;

8、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守义与刘晓某同住一个院,系父子关系,及原告曾找被告解决伤后赔偿事项的事实;

9、原告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发票、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山西省民政厅晋民社字(2003)72号批复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假肢安装费用56000元,需每6年更换一次,仍需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40元;残疾辅助器调整及维护费用35886元的事实;

10、原告提供的刘晓某在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认承担责任证明和被告刘晓某提供的证人白某某、高某某、杨某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晓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区某乡时庄村西南开办的砖厂,雇佣的原告做打料工,受伤地点也在该砖厂的事实;

1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雇员还是被告刘晓某雇佣的雇员,即赔偿义务人的主体问题以及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的计算及依据问题。首先关于赔偿义务人的主体问题。为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开办的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的事实,被告刘晓某自认刘晓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区某乡时庄村西南开办砖厂,并雇佣原告做打料工,原告受伤地点也在刘晓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开办砖厂,并提供了证人白巧巧、高云鹏、杨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系刘晓某雇佣的,并在刘晓某砖厂受伤的事实,事实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与刘晓某商谈赔偿事项一事,并由刘晓某支付医疗费等事宜。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平旺乡时庄村西南的砖厂受伤,但认为该厂系大同市南郊区某砖厂的分厂,由于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刘晓某和其妻子周某某在大同市某郊区某乡时庄村西南开办的砖厂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刘晓某和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其雇主刘晓某和周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某和周某某夫妻二人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也应对自身安全予以注意防范,并有对设备安全进行检查的义务,其在工作中疏忽致使自己左腿掉入搅拌机受伤,在此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相应2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金的计算及依据问题。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依据如下:误工费55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9472元,护理费30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假肢安装费用56000元,因有其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需每6年更换一次,仍需残疾辅助器具费12234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调整及维护费用35886元,以上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出院后护理费81234元,因有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607220元,被告刘晓某和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48577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00元,因其提供的系押金条,并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大同市科健肢残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拟证明假肢费用在3000-5000元之间,但与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安假肢费30000元到60000元相悖,且原告提供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发票为证,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85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被告刘晓某、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久红

审 判 员 李 叶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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