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贞与被告张某军、弓某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31)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某贞,曾用名李某珍,女,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男,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弓某涛,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李某贞与被告张某军、弓某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贞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弓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让二被告暂时居住。2013年初,我告知被告收回房屋另作他用,为此多次上门要求二被告腾退该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被告始终不理睬。我认为被告损害了我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屋,诉讼法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一份、刘润梅的证明一份、结算清单、收据,证实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归原告所有。

2、装修费票据,证明是原告对房屋进行的装修。

被告张某军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弓某涛辩称,我与被告张某军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婆媳关系。我现在确实在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居住,该房屋是原告购买的。我们是2011年7月住进去的,当时房子是毛坯房,是我和被告张某军掏钱装修的。我同意腾出房屋,但是要求原告补偿我装修费65000元。

被告弓某涛就其所辩,提供以下证据:

病例8页,证明2012年1月被告二患有乳腺癌(晚期)。

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可证明原告对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拥有使用权。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弓某涛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军与被告弓某涛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贞与被告张某军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弓某涛系婆媳关系。2011年,原告让二被告暂时居住在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2013年初,原告预收回房屋另作他用,要求二被告腾出该房屋,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二被告至今不予腾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证明、结算清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弓某涛提供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贞对位于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房屋有使用的权利。现被告张某军、弓某涛二人无正当理由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弓某涛主张原告应退还其房屋装修款6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支出装修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军、弓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大同市城区永康御花园楼房搬出,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李某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军、弓某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人民陪审员 蔺祎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羽佳竹

返还原物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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