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32)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路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于2015年5月22日对二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市某公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呼市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同年3月25日,呼市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万元用于开发其呼和浩特回民区盐站西路新城美墅时代天骄小区项目。原告同意被告呼市某公司的请求后,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公司会计李某娟个人账户。同日,被告呼市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被告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5日,经被告呼市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197.5万元,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因资金紧张,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呼市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197.5万元;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整(此款用于呼和浩特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呼和浩特回民区盐站西路新城美墅时代天骄小区项目)。”借款人呼市某公司加盖公章、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手印,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

2、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经我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冯某某本金11975000元整。如有争议,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人呼市某公司盖章、担保人李某某签字。原告欲以此证明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呼市某公司欠款的数额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

3、被告呼市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冯某某,收款人李某娟,金额为730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欲以此证明给被告呼市某公司的会计李某娟汇款73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确认书及银行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呼市某公司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起诉的内容进行答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被告呼市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开发呼和浩特回民区盐站西路新城美墅时代天骄小区项目,被告呼市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呼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呼市某公司对账,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呼市某公司尚欠原告冯某某本金1197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呼市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欠款的实际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呼市某公司理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1975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故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市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冯某某借款1197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6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审 判 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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