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某、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306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908号

原告:李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张某某父母。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给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张某某于2014年7月去世。被告为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00000元,利息9135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9个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庭审时未到庭,庭后表示:张某某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张某某的房屋现在还没有分割,我也不知道怎么处理。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庭前向其送达诉状时表示:我放弃继承张某某的所有遗产,至于张某某在外面有没有欠钱,我也不知道。张某某出车祸之前已经离婚了,也没有孩子,张某某的遗产只有位于水木融城*号楼的一套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张,光盘三张。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儿子张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在张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欠款,被告张某某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录音没有异议,表示张某某向原告借钱的事我知道,但借多少钱我不知道,借条我也没有见过。对原告拟证实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二、查档证明一份,证实位于昌吉市*区*丘*栋*室的房屋是张某某的遗产。被告张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四份,证实张某某去世后,被告张某某往张某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以及张某某办理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时购买有保险,张某某去世后,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保险公司偿还,后面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121981.93元打至银行帐户,当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足以支付,被告张某某又给银行交了2310.95元,现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2070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诉状及借条各一份,从中国工商银行昌某某分行调取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业务凭证共5页。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某某说先诉100000元,所以就先诉了10000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至于张某某到底借原告100000元还是200000元,其不清楚。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5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某某、罗某某系张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被告罗某某在本院2015年9月14日向其送达诉状时,罗某某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张某某的所有遗产。现原告将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1350元。原告并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转帐,(一个月内还清),总共200000万,利息三分。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月29日”。

另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张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张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1月29日”。

张某某的遗产有位于昌吉市47区1丘33栋220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张某某所购买,其死亡后未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127479.32元。因张某某生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购买有保险,张某某死亡后,2015年2月2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往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赔付121981.93元,用以偿还张某某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该款不足以全额偿还剩余按揭款项,在办理还款手续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又交纳2310.95元,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已还清。

本院认为:2014年7月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张某某留有位于昌吉市*区*丘*栋*室的房屋一套,两被告均为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被告罗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可以不承担张某某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某某的债务。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张,表示20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为,其中100000元给的是现金,另外100000元是张某某拿着原告的卡转到一个姓金的帐户中的,该借条系张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当天所出具。但原告的此陈述与原告庭前“200000元借款是一次性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借条内容也与2013年原告诉讼中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和通知姓金的人到庭接受质询。此后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本次所提交的借条中“100000元转帐,总共200000元,利息三分”的内容系其2013年诉讼后添加上去的,故本院对原告所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确认2013年1月29日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关于原告按照年利率6.3%的标准要求支付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913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张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为14500元(100000元×6%年率×29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45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77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艾令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芙蓉

债务清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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