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9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被告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长子李某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夫妻外出打工,2009年李某返家。同年7月13日,村委会修建花儿新村,原告将自己宅基地80.08平米房屋拆迁置换的80.05平方米房屋两间赠送李某,并由李某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2012年6月,李某因病去世,原告就被告上述新村40号置换房屋进行管理,按村统一规划修建了院墙,新建了16平米厨房一间及进行室内外装修,共支出5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之子李某飞因恶性淋巴瘤病情恶化,在医院不治身亡后,被告及其男友悄然离去并拒接电话。2014年6月10日,经昌吉市、州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期间,原告欲讨回上述垫付款,被告始终不接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建厨房、围墙、室内外装修等款38080.17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没有对房屋有委托管理的问题,也不是原告赠送给他的儿子的,有判决为证,当时原告购买了一块地在继承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分配,修建房屋时李某在世,被告进行了装修,当李某死亡得到赔付37万元,其中多赔付17万元,房屋装修及室外装修均是李某和被告一起做的,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儿子的资产就是他的资产,故才引起该起诉讼。当时村委会要求扎围墙,因原告拿着钥匙,被告无法进家门,故院墙是原告付款扎起的,其他与原告无关。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新建厨房、房屋内装修及院墙均是原告出资建设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一个家庭的房屋装修无法由村委会证明,只有院墙是村委会组织统一修建的,而室内装修、厨房修建这是家庭的事情,与村委会无关,这种证明是村委会越权行为。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职责范围之内的事项,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马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马某某为争议房屋修建围墙共计7700元,已由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马某某给李某修建了围墙,且收到了李某的款项,因李某死亡,具体金额多少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已对其修建围墙的费用变更为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地板砖和水暖材料发货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垫资室内装修和新建厨房所购买的材料。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所有的东西是被告亲自购买的,被告也有票据,原告提交的这两张票据是补开的,并不是上面所写时间2012年8月21日,购买地砖是要挑选颜色、图案的,但该收据单中并没有明确。本院认为,经查此组证据均系相应的经营者于2014年补开,而被告持有购买相应材料的原始单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总造价为38080.1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四项结论中围墙部分无异议;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说明了购买了瓷砖和防水的票据,而鉴定报告是按定额走的,一定比市场价格要低很多,农村房屋只有五万元,不可能装修费用高于房屋费用,而找的非专业人员做的装修,不可能按市场价格来定。综上,被告对第四项鉴定意见认可,前三项明显价格过高,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申请本院对寿某某(昌吉市佳琳水暖建材商店业主)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寿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你们出示的发货清单是我们店出具的,是2014年秋天快入冬时给李某某补开的。地暖材料是李某某2012年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你们出示的未盖印章的发货清单是我们开具的,当时李某某买货时写明尚欠货款,让工人安装完后把未付款带回来。”经质证,被告认为经过很久,被询问人应当到庭接受原告质询,按常理时隔太久应当是不可能记得购买人的样子更不可能记得有购买水暖的事情,这个被询问人所说不属实,购买水暖时是李某某的老三媳妇和米某某去的。本院对此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认证。

6、申请本院对董某某(董氏陶瓷水暖建材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董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你们出示盖有印章的单子是我们出具的,是2014年开春我给补的。证明也是我出的。2012年的送货单是我们店开出的,当时购买地板砖的是河南包工头联系的,我不清楚钱是谁付的,是由司机送货后将钱带回来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认证。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收据一组。证实被告购买了地砖、马桶、安装地暖等材料,这些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除了一张有洗衣机500元的票据有印章外,其他收据均没有印章,无法确定票据的开具单位,洗衣机的票据也是先印章后字的票据,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村委会整体拆迁安置房,村委会出具证明房屋装修、新建均是原告出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经与经营者核实,购买地暖材料的单据、购买地板砖的单据均系相应的经营者出具,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余单据无相应的经营者的印章,也无从查证,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死亡后,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继承纠纷进行了处理。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如何取得房产过程在判决书中明确,是原告的房屋交由其儿子居住,正因为这房屋是原告的,所以原告有出资修建厨房和室内装修,现法院判决房屋归被告方所有,原告才就装修费用起诉。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实房屋归米某某所有,故房屋一定是由房屋所有人米某某来装修的。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后双方就产权有纠纷,最终由法院判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提交的购买瓷砖和建材的票据是真实的,之后原告方以用于结算为由找这两家商户要求补开票据,但补的票据金额与我方票据金额不相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一、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或双方当事人质询,或因故不能出庭应由法庭向出具证明人员进行情况核实;二、二份证明均没有否认原告方提交的提货单的真实性。经调查两份证据均是由相应的经营者出具,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其修建厨房及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1不具证明力;证据3系事隔2年后补开,证据6中相关人员陈述并不清楚地板砖具体的付款人;证据5中寿某某虽陈述地暖当初由李某某购买,但此陈述系事隔2年后,且被告米某某持有当初购买地暖材料时原始的发货单,故此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始发货单的证明力。综上,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由其修建厨房并装修、对客厅及卧室进行装修、修建排水设施的事实。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4月16日,被告米某某与周某芳、原告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飞。李某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李鹏因病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因米某某与周某芳、李某某就继承遗产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为米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判决该房屋归米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泉昌花儿新村*号房屋外围墙、新建厨房一间及室内外装修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新建厨房及装修工程造价为13763.46元;2、客厅及卧室装修工程造价为14182.86元;3、渗水坑及排水管道工程造价为4516.72元;4、围墙工程造价为5617.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诉讼中,被告认可围墙由原告修建,但认为系原告对其赠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泉昌花儿新村*号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归被告米某某所有。原告修建围墙支出费用,被告米某某因此受有利益,应将此利益返还原告,本院对具体数额按鉴定意见确定的5617.63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修建围墙的行为系赠与,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新建厨房、装修房屋、修建渗水坑及排水管道,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被告给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按围墙的造价在总造价中的比例承担,为590元(5617.63元÷38080.17元×4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围墙修建款项5617.63元、鉴定费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13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邵立忠

审 判 员  赵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彦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乌 云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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