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14)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2民初25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职工,住西吉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西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月、8月,被告以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49850元,被告承诺只要原告用钱时招呼一声,其便立即偿还。后原告因急用钱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清偿,直至今日分文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共计498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3张,欲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49850元未清偿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某某提交法庭的借条及法庭调取的被告罗某身份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5月15日、8月5日、8月28日,被告罗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4985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罗某催要未果,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罗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罗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4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烈

审 判 员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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