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某某、王某、白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64)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原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职工,住固原市区。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固原市公安局职工,住固原市区。

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王某、白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王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8%,被告王某、白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债务人逾期承诺书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谭某某在宁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2.债务人逾期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王某、白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被告王某、白某某的工资证明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保证人的收入情况。

被告王某、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谭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8%,被告王某、白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白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谭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被告王某、白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有向被告谭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因借款合同已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率,且被告所签字确认的债务人逾期承诺书上关于利息、滞纳金,及加收手续费的内容,为原告设置的格式条款,在较高利率的情况下,又加重借款人的负担,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有已付利息,则从中抵减;

二、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后,有向被告谭某某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宁夏原州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某某、王某、白某某负担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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