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28)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芒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某,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本科文化,现住芒市。

委托代理人杨成纲,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德宏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中专文化,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保山市人,中专文化,系某某公司预算科职员,现住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与另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矛盾、王文胜、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另一代理人杨成纲、被告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商品房交易意向,被告某公司将位于德瑞花园二期珑域单元房预售给原告,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前,须预交配套设施费,否则不予签订购销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某公司财务室预交配套设施费18000元,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房款173764元。后经其他购房人提醒,原告才发现该收款收据所盖公章为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20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被告某公司发布公告,称已对预交的配套设施费结算完毕,通知原告持配套费预收凭证办理退费事宜。在办理退费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开列的“配套费明细表(装热水器10套)”中8个条目涉及的15项费用存在重复收费、违规收费等情况,具体为:1、监控、小区门禁、广播、背景音乐、电子巡更系统,智能化消防系统,供电备用线路、转换系统,智能化无负压供水系统设备费,供水系统属于非营利性公共配套设施,根据《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属于开发成本,已计入合同价款,不应重复收取;2、通信网络室内管线安装费属于室内管线,根据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等规定,此项费用属于开发成本已计入合同价款,不应重复收取;3、电表初装费、智能化无负压供水系统初装费、水表初装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第三条、《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此三项收费项目国家已明令取消,不应违规收取。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作为并收取原告配套费系事实,被告预收费用时无任何价格清单,未明码标价,且存在重复收费、违规收费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多收取的配套设施费12675.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配套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2011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需预交配套费,原告接到通知后按通知的金额自愿将预收的配套费交给受被告委托收费的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并由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预收水电系统、安防系统、消防系统、通讯系统等配套设施费”的收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需支付房款、配套费,原告在交费时已知交款的性质、用途、金额款项的名目,故被告预收配套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被告某公司收取的配套费均已用于该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被告已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给住户带来了更高品质的住宅享受。3、原告主张退还配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交费时已明知配套费的具体名目,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规违约收费,应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系建筑安装公司,因被告某公司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代收配套费,用于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部分配套费是否属于重复收费、违规收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配套费人民币12675.05元?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所签合同基本情况。

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配套费的事实并出具配套费收据。

三、公告、通知、配套费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重复、违规收费的情况;2、配套费明细表中第2至7项存在重复、违规收费,原告要求返还;3、诉讼时效应从发出第二次公告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附件2中有配套费的明细,被告未重复收费;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情况说明原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的配套费系受被告某公司委托,代为收取。

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约定了配套费。

三、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知晓配套费的约定并自愿交纳了配套费;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配套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收取原告配套费的具体金额。

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仅认可明细表中第1、8项,第2至7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双方未约定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只认可第1、8项,第2至7项存在重复、违规收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欲证明的第1、2项内容不予采信,对第3项内容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第1项内容予以采信,第2项内容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德瑞花园二期珑域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67.8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73764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达到付清全部房款、配套设施等费用等四个条件时,被告承诺在18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配套设施费人民币18000元,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代为收取原告所交配套费,并由被告某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预收水电系统、安防系统、消防系统、通讯系统等配套设施费”。20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所住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告知小区业主配套费已结算完毕,可办理退费事宜。被告某公司所列原告所买房屋户型的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其中,原告认可第一项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金额为3383.57元,第八项热水器,金额为1941.38元,认为被告所列配套费明细表中的第二至七项属违规收费、重复收费,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多收取的配套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违规、重复收费而引用、参考的相关法律法规所针对的是政府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配套费系该小区项目用地红线内、主体建筑外的相关配套设施费,该配套设施需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设计、施工,配套设施及其费用相关事宜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第十二条对原告支付配套费作了约定,付款收据中也明确载明所交费用为预收水电系统、安防系统、消防系统、通讯系统等配套设施费,被告某公司在收取配套设施费后按约定进行了配套设施建设安装,现已将相关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应当按约定支付配套设施费。被告某某公司不系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收费行为系经被告某公司委托,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多收取的配套设施费12675.0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某公司结算后,2013年11月18日其以公告形式告知原告办理配套费退费手续,后因少部分业主(含原告)仍未办理退费手续,被告某公司又于同年12月18日以公告形式告知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前办理退费手续。原告对收取配套费无异议,但对被告某公司的结算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属重复、违规收费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要求退还配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力元

审 判 员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道诺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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