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981)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三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汉族,19**年*出生,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辩护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红仙,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超、代理检察员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金安宝、唐红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段某携带毒品驾驶货车(车牌号:云F48***)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段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顶棚的夹缝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8克。

针对上述指控,出庭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取样记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出庭的公诉人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8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段某当庭辩解查获的毒品是准备带回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辩护人金安宝、唐红仙提出被告人段某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携带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对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段某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实段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起在家戒过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55分,被告人段某携带毒品驾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顶棚的夹缝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段某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经过。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段某对查获毒品的位置、称量取样的现场、尿液检测的现场和查获的毒品、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段某当庭对物证照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4、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段某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顶棚夹缝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8克,侦查人员从中提取0.5克进行鉴定,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段某无异议,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

5、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段某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阴性。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驾驶的云F48***东风牌大货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手机一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7、车辆登记信息、申请书、发还清单。证实云F48***东风牌大货车系孙某某与被告人段某合伙购买的,登记在杨某名下,现该车已发还给孙某某。

8、证人证言。(1)贯某证实2014年9月1日她和段某从畹町拉了一车螃蟹准备运到昆明,在木康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从段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了毒品,她不知道段某带着毒品,也没有发现过段某吸食毒品。(2)罗某某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他们公司发了一车螃蟹到昆明,到了晚上十点多,拉这车螃蟹的驾驶员段某打电话告诉他车上查获了违禁品,暂时走不了,让他重新安排一辆车到木康检查站把段某拉的螃蟹转运走,他不知道段某的车上带有违禁品。(3)孙某某证实云F48***东风货车是他和段某合伙购买的,用杨某的身份证登记落户,平时都是段某负责开,他们一起分利润。他不知道段某运输毒品的事,没有听说也没有见过段某吸食毒品。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在瑞丽和一不知名的妇女购买的,因该妇女的情况不详,故无法查证。

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段某供述称查获的毒品是他在瑞丽姐岗小学对面的一个巷子里和一个不知名的妇女用2600元人民币购买的,买来后他把毒品藏在他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顶棚的夹缝里,准备带回家中自己吸食。案发当天他和贯某从畹町拉了一车螃蟹准备到昆明,在木康检查站被执勤人员抓获,并查获了他藏在驾驶室顶棚夹缝里的毒品。

上述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段某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的尿液经吸毒检测为阴性,证实其不吸毒;认定吸毒人员应以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段某系吸毒人员的依据。本案证实段某系吸毒人员的证据不充分,且段某携带运输的毒品数量较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主观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云梁

审判员  肖二思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瞿 可

运输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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