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2688)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2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2月26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杰,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君、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大同市某被服厂会计被告人廉某某、大同市某被服厂劳资科长被告人李某某为该厂破产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工作。在该单位破产清算过程中,收到国资委拨付的破产费用后,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议,在给职工发放过程中,将职工王桂某烤火费1000元以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职工工资人民币48466.32元,合计人民币49466.32元扣除未发,该款项被二人侵吞,其中廉某某分得人民币27966.32元,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1500元。案发后被非法占有的公款已分别退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侵吞的是个人财物,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虽有侵占他人财物的事实,但没有拒不返还,因此也不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二被告人侵吞的是个人财物,不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虽有侵占他人财物的事实,但没有拒不返还,因此也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大同市某被服厂是大同市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国资公司)的下属企业。大同市某被服厂2010年5月18日宣告破产,同日成立破产清算组,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系破产清算组成员。2011年年底,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收到大同市国资委拨付的给职工发放的拖欠费用,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商议,在给职工发放过程中,将职工王桂某烤火费1000元以及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拖欠费用37501.12元,合计38501.12元扣除未发,该款项被二被告人侵吞,其中廉某某分得22501.12元,李某某分得16000元。案发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分别退还27966.4元和21500元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某国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大同市某被服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某国资公司系国有公司,大同市某被服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2、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同民破字第103-3号决定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同民破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某国资公司的证明,证实大同市某被服厂是某国资公司的下属企业,大同市某被服厂2010年5月18日宣告破产,同日成立破产清算组,廉某某、李某某系破产清算组成员。

3、某国资公司2011年银行存款日记账及30号、41号记账凭证,证实大同市国资委于2011年12月14日下拨给某国资公司拖欠职工的费用1343250元,2011年12月26日某国资公司转拨给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

4、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2011年18号记账凭证,证实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于2011年12月26日收到大同市国资委通过某国资公司下拨的拖欠职工费用1343250元,并于同日发放。

5、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证实大同市某被服厂的职工已经全部领取了所拖欠的相关费用。

6、被告人廉某某个人保管的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证实在给大同市某被服厂职工发放拖欠费用的过程中,有23人未领取拖欠费用,其中吴某某、张某某未领取也未在表上签名,而王桂某、王某某、李某某已经在表上签名。

7、大同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

8、大同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证实王某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1月14日转出12000元转入李某某的银行卡,转出4145元转入廉某某的银行卡。

9、大同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廉某某、张某某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及ATM机交易存根,证实张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2日转出6322元,转入廉某某的银行卡。

10、大同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廉某某、吴某某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及ATM机交易存根,证实吴某某的银行卡内现金15000元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被取走的事实。

11、大同市商业银行提供的李某某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李某某的银行卡内10500元,于2012年1月2日在柜台被领走。

12、证人王桂某的证言,证实王桂某在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后未接到过领取拖欠职工费用的通知,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1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的手续都是其子曾某某一手经办的。在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后其未接到过领取拖欠职工费用的通知,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吴某某所签。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在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后未接到过领取拖欠职工费用的通知,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15、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证实廉某某是大同市某被服厂出纳,2010年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期间任破产清算组成员,负责财务工作。在廉某某负责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财务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职工王某某破产补偿费用16000多元、王桂某破产补偿费用1000元、张某某破产补偿费用6280元、吴某某破产补偿费用15000多元、李某某破产补偿费用11000元扣发,二人将以上款占为己有,廉某某大约分了27500元,李某某大约分了21500元。在下发费用时,破产清算组副组长李永厚、廉某某、李某某代签了没有领走银行卡(内有破产补偿费用)的人的名字。廉某某当时复印了一份实际领走银行卡的职工花名表。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大同市某被服厂副书记兼劳资科科长,2010年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期间任破产清算组成员,负责劳资工作。2011年底,国资委将破产企业补偿款下拨到某国资公司,某国资公司统一去银行给大同市某被服厂职工办理了银行卡发放补偿。2012年年初廉某某和李某某开始给职工发放。发放过程中李某某和廉某某商量,王某某是手续寄放人员,就不要给他发钱了,廉某某也同意了。李某某和廉某某就分了王某某的16000元,每人8000元。当时给李某某卡上打了12000元,后李某某又给了廉某某4000元。王桂某是手续寄放人员,给王桂某发1000元烤火费,李某某说王桂某不知道发钱,让廉某某拿上1000元自己用。张某某是李某某的外甥女,手续寄放在被服厂,李某某对廉某某说不用给张某某发放银行卡,让廉某某将张某某的补偿费用6280元取出来,二人分了,李某某分到3000元。李某某对廉某某说吴某某是手续寄放人员,将吴某某的钱也分了吧。后李某某分了5000元,其余廉某某拿上了。李某某对廉某某说李某某也是手续寄放人员,将李某某的补偿费用也分了。李某某和廉某某每人分了5500元。以上李某某一共分了21500元。

17、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分别退交27966.4元、21500元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分析以上证据,1、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同民破字第103-3号决定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同民破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书、某国资公司的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一组证据,证实大同市某被服厂是国有公司某国资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5月18日破产后成立破产清算组,廉某某、李某某系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成员,廉某某、李某某发放拖欠职工费用的行为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其主体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关于二被告人侵吞的财物是否属于公款。某国资公司2011年银行存款日记账及记账凭证、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2011年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1月大同市国资委通过某国资公司下拨给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拖欠职工的费用1343250元,该费用属于公款,二被告人侵吞的吴某某等四人应当领取的费用也是国资委下拨的该费用的一部分,因此也属于公款。3、证人王桂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与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大同市某被服厂职工王桂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没有领取相关拖欠费用的事实。4、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大同市某被服厂拖欠职工费用发放花名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提取现金的形式将给职工发放的拖欠费用38501.12元非法占有的事实。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将给职工李某某发放的所拖欠的费用11007.2元非法占有,因现有证据只表明李某某银行卡上10500元被人取走,而由谁取走则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作为大同市某被服厂破产清算组成员,在给职工发放拖欠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二人结伙冒名领取公款3850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侵占的是个人财物,本案中二被告人所侵占的四名职工的财物,尚没有给职工本人发放,仍在廉某某、李某某两人依职权控制中,属于公款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侵占个人财物,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廉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回赃款,并表示认罪悔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以上犯罪情节,二被告人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款38501.12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宣布没收,随案备查。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 齐建然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葛亚慧

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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