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311)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象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李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大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象州县马坪镇曾记烧味馆用餐结束后欲离开时,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餐馆内,装有5,759元人民币及一部苹果牌手机的钱包。之后李某甲在逃至马坪镇文化站附近时被餐馆老板兄弟捉住并报警。后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8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盗物品已被象州县公安局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罗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大宝提出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鉴定的金额5,877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象州县马坪镇曾记烧味馆用餐结束结账后欲离开时,趁人不注意,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餐馆桌子上,内装有5,759元人民币及一部苹果6手机的钱包。之后李某甲在逃至马坪镇文化站附近时被餐馆老板兄弟捉住并报警,被盗钱包、现金、手机等物品当场被追回。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877元。

另查明,失主罗某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有象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有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有失主罗某的陈述,有证人周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有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大宝提出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鉴定的金额5,877元过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价格是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覃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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