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264)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梁某,柳州市天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柳州市柳航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覃英,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晓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薇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三个月时间,相互缺乏了解,没有任何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总是恶言相对,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而且原被告在生活中基本没有交流,除了吵架就没有什么话可说。××××年××月××日原告生育两女儿,名李某乙、李某丙,原告本以为小孩的到来会让被告有所改变,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还对原告漫骂、欧打,被告的家暴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以及家庭的幸福和温暖。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女儿出世以来一直由外婆帮助照顾,且小孩现在才四个月大,仍在哺乳期。被告的工作系开出租车,不是整个白天就是整个晚上工作,根本不会有时间照顾小孩。且被告脾气暴躁,所以,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明显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保证小孩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补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2、出生证,证明两个小孩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且小孩正处于哺乳期。

3、户口本,证明李凤群与原告梁某系母女关系,两小孩的户口与李凤群在同一个户口里。

4、协议书,证明原告梁某要求赔偿的依据。

5、承诺书、产权证,证明原告梁某姐姐梁国丽所拥有的房产白沙路*号*栋*单元*室房屋无偿提供给原告梁某居住,直至其购置自己的房产为止。

6、承诺书,证明原告梁某父、母亲自愿帮助原告梁某照顾两个小孩。

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8、柳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具有家庭暴力的情形。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被告也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而且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诉请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当一人一半。

被告李某甲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胡某某、李某甲、韦某某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胡某某、韦某某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李某甲与胡某某系母子关系。

3、柳航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甲每月收入3000元。

4、承诺书,证明两个小孩出生后都是由奶奶进行照顾;两小孩一直食用奶粉,如果法院判给被告抚养,可以脱离母亲抚养;胡某某对两小孩有深厚的子孙情谊;原告梁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嫌贫爱富,不尊重老人;胡某某愿意帮被告照顾两小孩。

5、韦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两小孩一直由其奶奶胡某某进行照顾;原告梁某已经把两小孩带回父母家,不给被告带回来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了小孩已经半岁,可以吃一点辅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显示原告父亲1958年出生,没有满60岁;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效,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从来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5中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的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诺书的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日期是2013年的,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第2页中书写“梁某”部分原来书写的应该是“梁国丽”,而且细则没有书写,乙方的每月工资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是出租车司机,每月收入不以工资的形式来领,其每月最低可以拿到3000元,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实际上两小孩出生后都是由外婆进行照顾,因为被告的母亲在农村开了小商店,其必须对小商店进行照看;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无法予以核实,而且韦某某是被告的婶婶,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以其所出具的证明是没有证明效力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或经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育有两女儿李某乙与李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己的月收入为3000元,且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两女儿,现未满周岁,依法应随女方生活,故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乙与李某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及被抚养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主张对外欠债,但对方均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其具体情况,为确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此暂不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乙(2014年11月19日生)、李某丙(2014年11月19日生)随原告梁某共同生活,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且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原告梁某代收;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3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6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蒙晓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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