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175)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练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婧,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层)。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塔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甲与朱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下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下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文化城经新城加油站圆盘往梅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城加油站圆盘地段时右转弯,与右侧由其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载练某聪)发生碰刮,导致练某聪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练某聪当场死亡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练某聪无责任。原告练某某受伤后,先在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经查,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50.6元;2、误工费12908元(55684元/年÷12月÷21.75日×住院17日+55684元/年÷12月×全休2个月=12908元);3、护理费9400元(200元/天×17天+100元/天×60天=94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4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即50元/天×17天=850元),以上费用合计28619.6元。其认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61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证实,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请求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未确定由谁来护理,应按原告户籍即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且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护理依赖鉴定,是否需护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虽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医嘱建议需一人护理,但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伤情在本地医治不会发生住宿费,且原告未提供合法住宿票据,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乘车时间地点,且是连号票据,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请法院剔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商业险赔偿部分其赔偿不超过70%。

被告黄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其同意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44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梅县区文化城经梅县区新城加油站圆盘往梅州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县区新城加油站圆盘地段时右转弯,与右侧由原告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自行车(载练某聪)发生碰刮,导致练某聪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造成练某聪当场死亡及原告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练某聪无责任。2013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练某某即被送往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4日转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外伤性精神异常;并建议:1、注意休息(全休贰个月),注意饮食;2、定期到心理科门诊随诊;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壹人陪护。

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正在履行职务驾驶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粤MN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练某某1971年3月8日出生,其丈夫为练胜春。练胜春与练某某于2010年7月向梅县第一建筑工程购买一房产位于梅县程江镇某村某花园某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某号。2014年2月21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练胜春与练某某自2011年3月份与家人练某维、练某聪入住梅县程江镇某村某花园某栋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加盖印章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损失计算。原告练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来审查核实。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练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请出院后的医药费50.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购药小票未能证实此购买的药品系用于原告练某某本人亦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明此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医药费50.6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梅县程江镇某酒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此份证据类型属于证人证言,而原告又未提供工资单或社保缴交证明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收入证明不予采纳,但原告自2011年3月份起居住在梅县程江镇某村某花园某栋,此处属于城区范围,故原告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结合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贰个月)可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16天+30226.71元/年÷12个月×2个月=6362.79元;3、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20元为宜,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可以支持,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有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护理费酌情计算为120元/天×16天=1920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发票联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起止的时间、地点及金额,本院对此发票不予采纳,但交通费又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本地现实交通消费状况及住院、转院情况等,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证实,且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住院情况对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计算为16天×50元/天=800元。以上合计9582.79元。

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

1、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误工费6362.79元;(2)护理费1920元;(3)交通费500元,合计8782.79元。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800元,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428.82元[同一事故造成(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72号案件中的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67376.2元,故本案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782.79元÷(8782.79元+667376.2元)×11万元=1428.82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练某某1428.82元+800元=2228.82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582.79元-(800元+1428.82元)=7353.97元。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由于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可知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7353.97元×80%=5883.18元。由于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5883.18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

另,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索赔,故本案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予处理。

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练某某的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8.8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0***号重型结构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83.18元。

三、驳回原告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 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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