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821)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76号

原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行政村××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1×××××××××××××××。

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1×××××××××××××××。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博;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赵某怡。因双方同居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具状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涡阳县石弓镇大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生育男孩赵某博,2010年3月19日出生,女孩赵某怡,2011年12月19日出生;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3、涡阳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及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原告赵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小孩出生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对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赵某博;于2011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赵某怡,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费抚养两个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因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小孩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自费抚养儿子赵某博、女儿赵某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博、女孩赵某怡由原告赵某自费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磊

审 判 员 徐海生

人民陪审员 董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冬梅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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