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吴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44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潮生,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告:吴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施奕盛,系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卓广,系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泽伟、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潮生,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某某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均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因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故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许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四、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吴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举债合约,且被告吴某甲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该两笔债务属于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吴某甲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一、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一向有赌博恶习,承诺自行承担因赌博产生的一切债务。

二、民事诉状、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吴某某沉湎赌博,被告吴某甲早于2013年8月16日对其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14日,两被告己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某甲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无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已经离婚;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已经离婚,这属于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吴某甲对两笔债务并不清楚,签借条时被告吴某甲也未在现场,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举债合约,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这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2、对证据二有异议,办理离婚的时间是在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借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和28日二次分别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和14万元,并立据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均没有作约定。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又查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时,被告吴某甲没有在场。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付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对原告许某某以上述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共同付还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吴某甲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举债合约,被告吴某甲也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被告吴某某结婚后沉湎赌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时,二被告正处于夫妻感情纠纷时期,尔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该二笔借款确不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举债务;又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有借款合意,也无法证明被告吴某甲知情或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许某某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蓉

审 判 员  郑泽伟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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