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831)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在开发区经营电器生意,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原告有生意业务往来,2014年5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立据认欠原告电筒管款人民币201000元,当年,被告郑某某付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此后,不见被告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林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9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是郑某某与林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林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吴某某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欠单。证明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01000元,后于2014年付还了1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电筒管,并于2014年5月31日向吴某某立下《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为“结算兹结欠吴某某电筒管款201000.00元(贰拾万壹仟元),在此之前以上单据作废。郑某某2014年5月31日”,同时,该《结算》单上注明“2014年还壹仟(欠20000.00元)”,后《结算》单交由吴某某收执。吴某某因郑某某没有付清货款,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林某某与郑某某于1995年3月9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某起诉郑某某结欠其货款,有《结算》单等为据,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某因郑某某购买货物后没有还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郑某某付还了吴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元,郑某某尚欠吴某某货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吴某某请求判令郑某某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郑某某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林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林某某应当对其与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某某垫付,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吴某某。本案公告费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原告吴某某先予垫付,其中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费用人民币260元、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报》报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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